在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法律理论与实践案例相结合的角度,深入探讨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的相关问题,为管理人及相关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追收未缴出资的背景与意义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涉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以及增资时的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包括未履行(如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如部分缴纳、瑕疵出资)。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近三年全国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达2100余起,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占比超79.91%。其中,上海占比16.19%,仅次于浙江(36.43%)和江苏(18.89%)。此类纠纷的高效处理是管理人履职能力的重要考验。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管理人主张追缴出资额

2016年,虞某、李某设立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年。2024年6月,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发现两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其缴纳注册资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二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2021年,滕某等股东通过多次股权转让变更股权结构,但未履行出资义务。2023年,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起诉现任股东及历史股东,要求其缴纳出资并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三: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

2016年,xx公司成立后经历股权变更,张某、李某成为股东但未实缴出资。2023年,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起诉要求其缴纳出资。张某辩称其为名义股东,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四: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的抵销问题

2021年xx公司注册资本2127.66万元,李某某等多名股东认缴未实缴。2022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起诉要求李某某等多名股东补缴出资。李某某抗辩称其与公司资金往来差额超273万元(备注“借款”“还款”),远超认缴额,李某某以其对xx公司的借款抵扣出资义务,但法院认为借款与出资性质不同,不能抵销,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诉讼思路

(一)主体资格

  1. 原告主体:原则是公司为原告,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具体诉讼代表人是管理人还是管理人的负责人,暂无明确规定,案例检索发现采用两种方式的均有。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不享有优先清偿权。实务中,以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案例较少。
  2. 被告主体: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诉讼请求

  1. 债务人企业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判令被告xx向原告缴纳注册资本/返还抽逃出资款(如有)xx万元,并以xx万元为基数,从xx年xx月xx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缴足/返还之日止。
  2. 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判令被告xx向第三人xx公司返还出资款xx万元及利息损失(以xx万元为基数,自xx年xx月xx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将该款项纳入第三人破产财产。

(三)证据材料收集和种类

  1. 原告证据: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协议等证明股东出资情况的文件、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验证实际出资情况的资料、管理人发出的催缴函及股东未履行的记录等。
  2. 被告证据:实缴出资证明(如转账记录、验资报告)、资金转出的合法依据(如借款合同、关联交易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知情声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及实际出资人支付凭证、董事、高管未参与抽逃出资的证明等。

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常见争议焦点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2024年7月1日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负补充责任;若转让时存在“出资不足”(如未按期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额),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连带担责,但受让人善意(不知情且不应知情)除外。此前纠纷按原法处理。[1]

新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未届期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担责。但是,若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如债务已发生、0元转让、减资逃避责任等),需承担连带责任。恶意认定需综合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合理性、身份关联性等因素。

(二)基于代持关系登记的股东主张其并非实际股东,原则上不免除出资义务

商业活动中股权代持导致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管理人主张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担责,其常以代持协议抗辩。法院基于外观主义原则,认定代持协议仅约束内部双方,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登记股东出资义务涉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为由免责。

如前述典型案例二(新《公司法》实施后)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均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故本案关于转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主张历史股东李某、张某某1、任某、陆某对转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不得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应返还的出资额相抵销

股东以债权作为对价出资需履行公司决议程序,但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股东主张以对公司债权抵扣出资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股东因欠缴出资所负债务不得与公司对其债务抵销,否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应另行申报,不得直接冲抵出资义务。

如前述典型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转入原告破产公司的款项多标注为“借款”、“还款”等,无一标注为“出资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不能与其出资款进行抵扣,如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应及时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催缴股东出资,需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突破“公司独立人格”限制。司法实践对责任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中,董事未催缴即违反勤勉义务,行为与公司损失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赔偿以未缴出资为限。又如(2022)京民终399号案件中,则需证明董事行为与破产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免责。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法律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主体,依《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责任由股东、发起人或受让人承担。实际控制人仅在协助抽逃出资等特定情形间接担责,不直接因出资瑕疵担责。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如(2024)苏0282民初2873号案件中,若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致公司丧失独立性(如财产混同),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连带责任。但(2021)京0106民初8740号案件中,连带责任需法律明文规定,无依据则驳回诉求。

(六)多次股权转让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多位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特殊问题

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可要求股东补足未实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责任主体涵盖所有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股东。多次转让情形下,责任顺序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形成两派观点:(1)逐层追责:由最终受让人向前追溯,前手股东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如北京海淀法院首例新《公司法》判决)。(2)保护善意前股东:若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无恶意,前股东可免责(如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1815号案)。

五、小结

追收未缴出资是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和实践操作。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和对法律规定的梳理,旨在为管理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提供可参考的思路和有效的策略,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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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最高法批复:新法第八十八条仅适用2024年7月1日后转让行为,此前纠纷依原法公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