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然而,当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时,机械适用该原则可能导致举证困难与实体不公。本文旨在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以不当得利之诉中“无法律根据”的证明困境与实务处理为例,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灵活性与公平性考量。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作为基础性原则,要求提出特定权利主张或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该基础原则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进程。原告起诉主张权利,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被告进行抗辩反驳,同样需对其抗辩所依据的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有效防止了滥诉,保障了诉讼程序的效率与秩序。

法律规范分类说:《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根据法律规范细化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1、权利发生规范:主张某项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全部法定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对方违约的一方需证明合同成立、生效、对方违约等要件。

2、权利妨碍规范: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所主张的权利自始未能有效发生,则主张权利妨碍效果的当事人需对权利妨碍要件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3、权利消灭规范: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曾享有的权利已经归于消灭,则主张权利消灭效果的当事人需对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债务已清偿、抵销、免除等。

4、权利限制规范: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则主张权利限制效果的当事人需对权利限制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

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综合考量证据由何方掌控、当事人举证能力、事件发生的客观盖然性等因素,在个案中动态调整举证责任。

二、以不当得利之诉为例区分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

积极事实指向已发生、已存在的客观状态、行为或事件。其核心特征是“有”或“是”某种情况。例如:“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标的物已于某日交付”。通常可以通过提供直接记载或反映该事实存在的载体性证据来完成证明。

消极事实指向未发生、不存在的状态、行为或事件。其核心特征是“无”或“不是”某种情况。例如:“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并非基于债务清偿”、“标的物没有交付”。不存在的事物本身不会产生直接证据,需要通过证明所有可能存在的、对应的积极事实均不存在,从而反向推导出该消极事实成立。

以不当得利之诉为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即一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受损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其中,损失发生、获利存在及因果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可通过资金流水、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明;没有法律根据则属消极事实范畴,需证明获利缺乏合同、单方行为等所有可能的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是界定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其本质正是典型的消极事实。受损方需证明获利方获得利益“没有合同依据”、“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并非其自愿赠与”等。这种对“无”及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使原告陷入举证困境。

三、实务中对“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处理

在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代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并且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自愿赠与,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取得原告代为支付的服务费具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其对取得上述钱款具有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生活常理和法律逻辑。由此可见,面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难题,司法实践并未僵化地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于受损方,而是发展出更符合公平原则的处理路径。

第一步: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需首先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获得了特定利益(如收到款项、占有财物);原告因此受到损失(如支付了款项、不再占有财物);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系原告直接向被告给付)。

第二步:举证责任的转移

当原告完成上述初步证明后,基于被告通常更清楚并掌握其获利依据的考量,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将“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保有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如有效的合同、债权凭证、赠与合意证明、法律规定等,则法院通常认定“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成立。

四、总结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及法律规范分类说为基本框架。然而,在不当得利等涉及消极事实证明的案件中,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司法实践通过要求原告完成对财产变动及缺乏明显法律基础等基础事实的初步证明,进而将“存在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有效化解了消极事实的证明困境。这种动态调整体现了法律对证据掌握情况、公平原则、举证能力以及诉讼效率的实质考量,在恪守程序规则的同时,努力追求实体公正的实现。它是对基础举证规则的必要补充和灵活运用,确保法律在复杂现实面前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不当得利乃至更广泛的涉及消极事实证明的案件中,司法实践所展现的这种举证责任动态分配,是在恪守程序规则形式理性的同时,努力穿透形式迷雾、直指实体公正内核的典范。它是对基础规则的活化运用,是在规则稳定性与个案公正性之间架设的一座不可或缺的桥梁。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现实面前保持其强大的适应性和生命力,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应继续深化对举证责任分配中衡平因素的探索与规范化,使这一动态调整机制在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道路上发挥更加精准、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