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专事承办家事事务的律师,更需要好好研究如此重要的司法新规,这有助于我们办理案件的时候梳理思路,提升办案质量。
司法解释都是基于当前出现问题较多、社会反映较频密、同类案件数量较大的情况作出的适用性指导意见。那么这次司法解释又解决了哪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主要问题呢?这里,笔者仅以此次司法解释调整的目的为视角,解读司法解释二,和各位探讨学习。
一司法解释二体现了对个人财产善意所有权的保障
笔者这里用的财产善意所有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婚姻家庭中,确实存在自私贪财、隐匿、挥霍财产的恶意负面行为,那么自然就有相对而言对财产进行合理使用和安排的善意行为。比如,为满足结婚目的承担买房或支付买房款项、主要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子女养育和赡养老人的花费等。这些都是为建设家庭、稳固婚姻的积极善意行为,行为人背后的财产,笔者称为财产善意所有权。
对于财产善意所有权的着重保护,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二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内容上,具体有:1同居关系的析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或按比例分割。这里强调出资人的财产权属以维护个人所有权为原则。2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涉及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和善意都是有迹可循的,出资、对家庭贡献大等客观事实,可以成为支持善意个人财产的权属的判断依据。3保护父母作为赠与人的财产善意所有权。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出力,是我国较为普遍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这些钱款也是父母的大部分积蓄,因此这当然是父母支持子女结婚的善意行为。这次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也给予明确规定,强调在论定贡献和过错的基础上,裁决所有权后给予合理补偿。这一规定,保护了父母的出资意愿不受侵害,也维护了父母不因子女离婚而卷入人财两空的权益真空。
二司法解释二强化了对家庭财产稳定的支持
家庭财产稳定,主要是维护婚姻中双方对外不滥用、不挥霍的自私行为。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将网络打赏列为挥霍行为,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过去,对网络打赏的法律定位多有争议,部分认为这是类合同行为,依据平台规则支付的钱款,应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笔者认为,该行为还是一种消费本质,消费就存在不理性、任意乃至到挥霍的程度,对于家庭有损害、对于另一方是侵害,认定为过错并予以规范,还是有必要的,是稳定家庭的有力支撑。
三保护婚姻之外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家庭重要,还是社会经济秩序重要,这一优先问题,早在《婚姻法》期间就有过两次调整。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期,活跃的经济活动就对婚姻双方的“外债”形成过一定的冲击。为此,婚姻法也两次颁发司法解释予以调处,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我们记忆犹新的“第二十四条”。
当下,司法解释二也同样要在社会经济秩序和家庭中配偶间的财产权益划分认定做裁量。但这次的焦点问题,不是简单的内外对立性问题,而是梳理了处理家庭内部财产时,对相对第三方的权益矛盾的判定原则。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中。1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恶意低价转移财产侵害配偶权益的,可被认定为无效,应予以补偿或赔偿损失,离婚时是可以少分或不分的依据。2父母作为代理人出售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不得任意撤销出售行为。这有利于维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
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目的都在于禁止婚姻中一方虚假处分共同财产而给对方造成侵害,严禁钻空子侵吞财产的恶意行为。同时,也相对性地保障了善意取得财产人的合法权益。3对于涉及公司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分割,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善意的公平权益优先,防止公司运营卷入个别股东婚姻危机的负面影响和无理阻挠。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正是发挥这一作用。4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继承的放弃,要顾及另一方有需要给予扶养照顾的情形,不能轻易放弃。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中需要扶养的弱势一方,与继承编中要求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司法解释二坚决维护道德规范为树立良好家风提供法律支持
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于子女的抚养争议应采取的判定原则和标准。一方行为背后的极端恶意,是自私和短见的体现,对另一方、对孩子甚至孩子的祖辈家族,都是具有伤害性的。对于这一点,法律规定始终没有显示出充分的重视和积极性条款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不少更新补漏,笔者将此视为法规调整处置婚姻范围的重要标志。下面逐一解读。
1第十二条规定,有抢孩子藏孩子的,明确不支持,可以直接以人身保护令予以干涉。
2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针对不承担抚养费或没有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诉求均给予全面支持。这一方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于为人父母者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强化。
3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强调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的对等权益,彼此形成抚养、扶养关系更具体化,可以从共同生活时间、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4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都是对离婚中相对弱势一方提供的保护措施,包括为家庭承担更多劳动和心力导致社会生产能力弱的,也包括身体体能老弱病残的,都明确规定应予以补偿。
上述几条的规定内容,都是以保障家庭稳定为手段,最终达成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对树立良好家风的多维度支持。
五我们应该因势利导,用好司法解释二
有些声音可能会认为,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婚后财产双方共同所有(有约定的除外)。司法解释二如此强调对出资的权益的维护,是不是与共同财产所有的矛盾呢,是不是有违婚姻中的诚信原则呢?笔者认为,其实并没有。
首先,出资并不是直接、唯一的分割依据,婚姻中“客观对错”、“贡献多少”等行为才是分割财产的基本判定因素,这没有违背婚姻忠实义务原则。“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基本优良家风内容得以具像化了,更利于家庭建设。
其次,这有助于引导婚姻中双方积极主动采用协议约定的推行。总说婚姻需要经营,但抽象的心灵鸡汤式的引导经营,肯定比不上明文协议来得到位、具象。重情义轻形式的习惯,让大多数人不愿意采用协议来框架或建设婚姻家庭,殊不知“亲兄弟明算账”也是有道理的古话。大大方方协议婚姻中的财产、彼此扶助、共担生活开销、双方老人的照顾、孩子的成长教育,甚至节假日安排等等,正是经营家庭的纲要和底线。如果大家都能正视家庭协议的作用和力量,笔者认为,这也可以给司法解释二记一大功。笔者也想跟同行们探讨,是不是可以为此多考虑我们的工作,能发挥更正面的、积极的作用呢?
最后,家庭稳定,是个人身心健康一生的珍贵保障,是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基础。这并不是大话、空话,越来越多人讨论原生家庭,可见都理解家庭对于一个人的身心健康的作用十分重要。同样,每个个体都与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如果社会是有序的、安稳的,每个人的生活,随时可以获得支撑和援助。
结语
学习新法新规,不单只在于对条文内容的解析,更重要的还要明白出台背后的目的、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这能更好把握法律的方向,明确法规适用的原则,为我们更有效地利用法律工具做好代理工作,有推动和启发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