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大众群体投资意识的觉醒,金融产品愈发活跃。但由于金融产品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非专业投资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相应的产品结构及信息,其投资决策亦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荐和说明,投资者对于金融产品的认知不足,引发了诸多理财纠纷。因此,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及司法实践案例,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对金融机构在该问题的合规方面提供有益的实务建议。

适当性义务在我国的发展

01

2005年

在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原作为道德义务,于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首次获得明确。该办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其后,适当性义务散见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组织规则之中。

02

2012年

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该法第99条规定正式将基金销售的适当性义务纳入法律层面规定,但暂未就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03

2017年

2017年,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对投资者的基本分类、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性要求予以明确,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

04

2018年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其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05

2019年

2019年11月8日,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推介销售等行为以及裁判机构对金融机构义务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该规定极大地增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但同时也加重了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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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72.【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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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2019年12月28日,《证券法》修订,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全面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上升到法律层面,明确投资者有权对违反适当性义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责任。

小结:纵观过去20年,适当性义务在我国的发展,从21世纪初期的引入,到近十年的全面明确、细化。适当性义务的内核,无疑是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在向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或服务时,确保其与客户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相匹配。

适当性义务的司法案例

01

案例一

投资者明知理财产品非金融机构代销产品仍购买,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期间高某多次在某银行办理积蓄购买理财产品,由此与银行职员王经理认识。2014年1月,在王经理推介下,高某认购了A合伙企业100万元合伙份额,并签订合伙协议。A企业投资的基金暴雷,迟迟未能兑付。2016年高某起诉银行以及王经理、A企业共同返还投资损失100万元及利息。

代理后,笔者作为某银行代理人提出,高某所购买的产品并非银行代销产品,高某2013年-2014年期间在银行一共购买理财产品71笔,属于资深投资者,其能够辨别银行代销产品与非代销产品的购买流程。但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未向银行提出赔偿,反而要求王经理个人出具还款欠条,可知其本人是明知所购买的产品为第三方销售。其次,根据银行方提交的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规定,已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要求员工遵循政策法规及银行规章制度,已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并非案涉合伙协议当事人,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具备多年经营的投资者,对协议当事方具有清晰的辨别能力,不支持高某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请。至于A企业,高某与A企业合伙协议并未解除,其要求退还投资份额依据不足,未支持该请求。最终判决由王经理个人向高某偿还1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高某与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6)粤 0104 民初 40975 号】

02

案例二

金融机构未按照先行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代销产品信息告知及风险揭示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谭某认购了某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大岩定增4号二期”,认购金额200万元。认购交涉过程中,银行理财经理表示案涉产品没办法承诺收益,但本金一定安全,收益绝对不会低于百分之十。为此谭某签署了认购《申请表》,明确本人知晓投资风险。2018-2019年期间,该产品回款153余万元。2019年底,产品已到期并清盘,谭某未收回剩余投资款。谭某起诉该银行赔偿损失47万元损失。

银行辩称:在谭某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前,银行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谭某的测评结果为进取型,据谭某2014年起在银行曾购买过35笔理财产品中,不乏高风险产品,谭某对于案涉产品具有较高的认知,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相关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即告知说明义务;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本案中,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产品的价款、费用构成及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等足以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决策的信息进行明确充分说明。虽然谭某购买涉诉产品时在《申请表》上签字,载明已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该表述系通用的格式性条款,依照我国金融监管要求,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作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对于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本案中,银行既未要求谭某单独签署《风险揭示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实质向谭某进行了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揭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告知及风险揭示义务。其次,银行理财经理在交涉过程中陈述的“本金一定安全”构成保本承诺,足以影响谭某对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判断,存在违规承诺及误导性销售行为。

最终法院认为该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向谭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47万元。

——谭某与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9)京 0105 民初 30941 号】

03

案例三

金融机构在推介产品中具有诱导行为,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

2015年6月,成某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荐理财产品,成某表示同意购买,因不懂操作电脑,工作人员代为操作并购买了PBZ01306型理财产品640万元,该理财产风险等级适中,年化收益率6% 。在购买该理财产品前,工作人员书面手写了关于理财产品的预估收益说明。银行未就理财产品理财协议、客户服务权益须知、风险揭示书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内容向成某进行告知,也未办理书面确认手续。

2016年1-7月,案涉理财产品共计赎回641万元,因案涉理财产品收益率没有达到预期目的6%,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成某提供的由银行工作人员书写的凭条上看,是工作人员对成某理财产品预期利益和到期提醒,并不符合承诺的形式要件构成,但由工作人员向成某推介的该理财产品误导了成某,导致成某误认为其年回报率为6%而购买该产品,银行有一定过错。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成某到办理存款业务时,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引导下购买的该理财产品,相关的购买手续均由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成某只是输入了密码,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了解成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成某的财物状况,也未对成某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银行存在过错;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未在购买理财产品时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且未接受风险评估,本身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成某与银行各承担50%损失,银行向成某赔偿损失16万元。

——成某与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6)鲁 1326 民初 4833 号】

04

案例四

面对特定金融消费者时,金融机构应负更高标准的适当性义务。

2015年,62岁的王某在北京某银行处申购HT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100万)和HA基金产品(金额70万),其签订的申请书载明:“……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该行测评王某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HT为低风险,HA为高风险,HA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王某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后收取分红收益5万元。2017年其申请赎回时份额约100万份,金额约80万元。王某起诉请求判令该行赔偿本金约23万元、利息16万元并三倍赔偿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买该产品与王某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某有投资理财经验,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效力;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并非该行的代理行为导致,王某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王某7万元。

——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合规建议

建立内部销售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等;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和跟踪整改制度。

严格审查合作企业资质、产品内容及风险等级

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对客户进行全面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对客户进行全面的了解,包括但不限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进行调查。在评估过程中,应确保客户自主完成风险测试,避免任何的诱导行为。

全面披露产品信息,揭示风险,保留痕迹

全面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代销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的相关销售文件、风险提示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抄写风险提示,内容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含录音录像文件)。

注重工作人员的专业培养及管理培训

实务中,针对中高风险性产品,银行理财人员为使消费者达到购买准入门槛,诱导消费者作出与其抗风险能力不匹配的答案,因此纠纷频发。建议金融机构注重加强员工行为管理,按期进行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的要求。

加强投后管理跟进工作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代销产品投资运作情况、风险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