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专利文件不仅仅是技术性文件,其公开的内容需要满足《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诸多法律条款的要求,因此专利文件的撰写并非是随意自由,需要非常高的逻辑性。具体来说,一方面《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中有些直接要求各个部分之间的对应关系,例如《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中有些间接要求各个部分之间的对应关系,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虽然规定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但其也关系到了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另一方面例如《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限制了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因此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本身也会影响公众对其的理解。
在目前的实践中,无论是审查程序、无效程序以及无效的行政诉讼、侵权诉讼中,很多复杂的案情是由于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本身或者专利文件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逻辑问题,由此导致在理解内容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解释方法和难以明确的内容。因此在撰写阶段避免产生逻辑问题,可以减少后续纠纷以及规避相关非诉和诉讼任务,从而整体上有利于提高专利制度的更高效运转。
本文将结合机械领域的一般常识、《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专利撰写中的一些已知的逻辑问题进行讨论,其中对于一些案例的讨论着重点在于其背后的逻辑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而不是对于这些案例的最终决定和结果的评价。
2. 撰写专利文件过程中的逻辑关系
专利文件内容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技术方案的内容。在技术方案的表述中,一方面是技术方案可能存在逻辑上的前后矛盾,另一方面由于认识上的逻辑问题会导致技术方案的撰写过程中就产生偏差。其中的前者容易在阅读时和被审查时发现和纠正,但是其中的后者的情况往往难以发现,甚至发现时已经无力挽救。
2.1 技术方案的认识中的逻辑问题
实践中,技术方案非常多样复杂,不同人对于技术方案的认识又有不同的程度和见解。有鉴于此,以下将探讨认识产生的偏差的原因以及通过逻辑的方式合理认识技术方案的方法来展开进行说明。
2.1.1 技术方案的认识的局限性
在一个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被撰写成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多重的转换。这其中包括形式的转换,即从实际物理产品到语言文字的转换。也包括描述对象的转换,例如发明人所认为的技术方案转换为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所认为的技术方案;发明人/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所认为的技术方案转换为专利代理师所认为的技术方案;专利代理师所认为的技术方案和实际撰写出来的技术方案的转换。实际撰写出来的技术方案与公众阅读完所理解的技术方案的转换。可以注意到,这些转换不仅涉及到形式的转换,还涉及到不同相关人员的认识的转换,这使得客观上存在的产品和方法的技术方案与其对应的撰写出来技术方案的会产生区别,若我们不能理解这一逻辑,就无法意识到认识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受限于语言的表述方式,在从实际物理产品到语言文字的转换过程中,语言文字只能够保留到哪些语言文字能够表示的信息,无法保留非语言文字能够表示的信息。举例来说,在电磁场的概念被发现之前,我们不知道电磁场的存在也无法通过电磁场强度来表述所观察到的情况,只能通过磁性部件在其中受到的力和做功能等其他已知的方式来间接表述,甚至更早的年代会被认为超自然现象。因此,我们所能用语言表达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必然受限于我们语言所能表达的范围,显然只是实际客观存在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中的一部分。
其次,受限于相关人员的关注能力,相关人员只能关注到那些他能够观察到的内容,而不会注意到那些潜在的信息。例如客观物理产品的某结构A和B之间间隔设置,这个间隔是10cm,两者材料是金属,加工工艺是分别进行CNC加工,以及其他非常繁多的客观技术手段。但是若发明人的关注点仅在于结构A和B之间的间隔设置,那么“间隔是10cm”以及其他的技术手段的信息就不会被注意,所以发明人所认识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显然只是实际客观存在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中的一部分。
再次,受限于不同人的理解能力,不同相关人员之间进行转述和沟通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先不用说相关人员忘记转述的内容的损失,即使是完全转述的时候,也会产生损失。例如,发明人转述技术方案时转述了非常详细的技术方案,其中有一部分特征是“结构A和B之间通过螺栓连接”,而专利代理师也理解到这些转述内容。但是发明人熟知本行业的相关知识,其知晓结构A和B均是焊接,因为有一些螺栓连接需要进一步改善的细节在之前没有被采用导致本领域没有用过螺栓。而专利代理师的理解中螺栓连接仅是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并不会对这些细节进行分析。因此,“结构A和B之间通过螺栓连接”这一发明人和专利代理师均知晓的技术手段,在两方实际的理解中是不一样的,这导致后续在专利代理师进行撰写过程中会产生偏差,使得其表述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并不能真正体现发明人所想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
综合以上这些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是对于最基本的技术方案的认识,均存在非常大的偏差的可能性,因此找到合理的逻辑去认识技术方案以客服这些局限性是非常必要的。
2.1.2 技术方案的认识的常见逻辑问题
以下会指出进行技术方案的认识过程中常见的逻辑问题:
(1)混淆产品和技术方案
从专利法第2条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来说,产品和技术方案在逻辑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产品是作为承载技术方案的对象,而不是技术方案本身。一件产品可以采用了诸多不同的技术方案,一个技术方案可以运用在诸多的产品上。对于技术人员来说,通常不会意识到这个区别。因此在沟通过程中,专利代理师如果不能分辨出技术人员的想法,就会导致自己在理解技术方案时的关注能力和理解能力受到严重限制,具体可以包括:
第一、忽视技术方案的拓展。例如产品包括部件A、B、C,实际部件A有可能可以替换为D。但如果技术人员对于产品和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不清,则只会按照实际产品的构成来进行说明(因为他认为技术方案就相当于产品)。专利代理师如果不能意识到技术人员在此可能存在的逻辑问题,就会忽视可能C替换为D的拓展方案。所以,专利代理师在沟通中非常有必要进行引导,并仔细的就技术方案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拓展可能询问技术人员。
第二、无法分析出不同的技术方案。对于单一的产品,技术人员容易会认为只能或者只需要申请一件专利。对于专利代理师则可能会错误理解为是申请人的硬性要求,将多个技术方案合并在一件专利申请中,这样容易造成保护范围的收窄。所以,专利代理师在沟通中非常有必要了解申请人申请策略背后的考虑,在可以申请多件时将各个技术方案的布局方式告知申请人,在申请数量受限时和申请人沟通确认取舍。
(2)不检索现有技术,以技术手段的复杂程度确认技术方案重点
按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比较合适的方式是按照技术方案中与现有技术相同的部分以及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部分来确定关注重点。对于与现有技术相同的部分,在专利文件中主要仅体现在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的前序中,所占篇幅非常小,而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部分则是关注重点。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逻辑问题,就是以技术方案本身的复杂程度来确定关注重点,所采取的行动就是对于结构复杂的部分花非常多的时间了解和探讨,对于结构简单的部分则忽略,也就是结构的复杂程度和关注度相关。这种关注重点确认中的逻辑问题导致的后果具体可以包括:
第一、创新点的挖掘不够。由于技术方案的创新点不总是在最复杂的部分。因此,当关注重点在最复杂的部分的时候,就会大幅度挤占用在实际的创新点的时间,导致挖掘不够。
第二、对于创造性的评价不准。在检索手段有限时,对于复杂结构比较多的技术方案,由于前述的错误逻辑,其创造性评价的结论往往比较高。但实际这些复杂结构完全可能都是现有技术。由此对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认识产生了偏差。
(3)忽视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的对应关系
由于技术手段的描述方式和描述角度非常多样,因此不同人会有不同的描述。对于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来说,其所描述的技术手段至少应该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要达到的预期的技术效果有关联。技术人员在表述技术方案时,是不会在意其表述方式的逻辑的,但如果专利代理师忽略了这些逻辑问题,就会导致其对技术方案的理解错误。这种逻辑问题导致的后果具体可以包括:
第一、创造性评价时无法与现有技术区别。当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的表述不准确时,这些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往往会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导致专利文件的创造性不够。例如技术人员说明部件A连接到部件B即可实现技术效果C,实际上可能时部件A连接到部件B的上半部分才能实现技术效果C,连接在其他位置无法实现效果C。对比文件记载了部件A连接到部件B的下半部分。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没有严格核实技术人员所表达的内容直接的逻辑关系,就会导致专利文件中仅提到了“部件A连接到部件B”,导致其无法与对比文件区分。
第二、保护范围不能有效拓展。在另外一些情况中,技术人员将各个技术手段混合在一起讲述其技术效果的时候,专利代理师若不分辨其中的逻辑关系,就会导致最终撰写的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非常复杂(因为无法区分逻辑关系导致专利代理师不敢删除其中的任一技术手段),最终撰写出来的权利要求虽然解决了多个技术问题,但其保护范围非常窄。
综上列举了一些在技术方案的认识过程中,逻辑上容易出错的部分。这些逻辑问题会影响最终专利文件所展现的技术方案。有些可能在后续审查、诉讼中被发现,有些可能永远不会意识到。但无论如何,在前期按照正确的逻辑去理解技术方案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2.2 专利文件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
专利文件的各部分内容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尤其是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权利要求、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之间存在着非常相关的逻辑关系。在撰写专利文件中若不进行周密的布置,会产生非常多的问题。以下列举其中的一些重要逻辑关系:
(1)技术问题与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实用新型方案之间的逻辑关系
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背景技术部分所指出的技术问题仅限于发明/实用新型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1]。因此,指出的技术问题在逻辑上是受到背景技术和发明/实用新型同时的限制的。通常存在的问题在于:
第一、背景技术列举的一些技术问题并未在发明/实用新型方案中解决。有些情况下专利代理师知晓这些技术问题无法实现,仅仅是形式上的不严谨。但有些情况下,技术人员和专利代理师会因此错误将其认为是发明/实用新型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对技术方案高估,影响创造性的客观评价。
第二、背景技术列举的技术问题混乱。在一些情况下背景技术中会引用多个现有技术文件。这些不同的技术文件可能有不同的技术问题,或者其中的一些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问题在其他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已经解决。这种情况下容易对发明/实用新型方案所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产生麻烦。例如对于现有技术文件1存在的技术问题A和B,以及现有技术文件2存在的技术问题C和D,其中,选择4个技术问题中的哪一个作为发明/实用新型方案解决的就似乎问题,往往意味着所撰写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和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不同。需要谨慎进行选择,避免为了追求解决所有的这些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包含过多的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保护范围受限。
(2)技术问题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申请人又希望能够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这两方面因素的权衡下,实际上独立权利要求需要精确控制到只保留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一些专利文件中忽视这其中的逻辑关系,有些为了追求过大的保护范围,缺少了必要技术特征;有些则无法准确舍弃那些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过窄。
(3)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与背景技术和技术问题的逻辑关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记载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在撰写阶段,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往往是背景技术中的现有技术。技术问题又是由发明/实用新型的方案以及背景技术确定的。通常存在的问题在于不区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不明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通常这可能仅仅是形式问题,但是在一些其他情况下则会由更严重的问题。
例如,某现有技术文件中包括部件A,且部件A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关系以及和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明确,发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在部件A上连接结构D。按照严格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进行撰写时,明确在背景技术列出现有技术文件,并撰写前序部分即包括部件A,特征部分即为部件D连接在部件A上。相对的,在许多专利中则是不仅不会在背景技术中明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不会在权利要求中区分前序和特征部分,即特征部分包括部件A,部件D连接在部件A上。但这两周方式在面临一些问题时就存在了区别,例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要求。
具体来说,对于后者的撰写方式来说,由于将部件A列为特征部分,此时对于部件A在产品中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变成不明确的内容。如果说明书中部件A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关系以及和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明确,则可能为了保证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26条第4款),需要将这些特征限定至权利要求中。如果说明书中部件A的这些关系不明确,则可能怀疑技术方案没有充分公开(26条第3款)。但相对地,前者的撰写方式中,部件A在前序部分不仅意味着其本身的存在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也意味着部件A与其他已有部件的关系也是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共有的(只是因为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列入)。同时在现有技术文件明确的情况下,这些没有列入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也能够被公众所理解,相对程度上可以减少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情况。
(4)具体实施方式与权利要求的逻辑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通俗的说法是说明书需要“支持”对权利要求。在机械领域专利中,由于技术特征和相对的技术效果比较容易预期,导致撰写过程中的逻辑关系并不严谨。这些逻辑关系不严谨的问题最主要体现在具体实施方式将所有技术手段不作区分的合并记载。例如,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包括特征A,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限定了还包括特征B,具体实施方式直接记载了一种产品包括特征A和B。这种情况在特征A和B本身区别较大且作用相对独立的情况下会容易被理解,但是在特征A和B的区别和作用较难直观区分时,就会造成问题。因为具体实施方式中仅证明了A+B的技术方案的存在和其技术效果,但是并未证明特征A独自是否可以实现并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情况下,具体实施方式将不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中国专利申请2012104352960的4W105225号无效决定中,就存在了这样的一个案例。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主要限定了“具有自主体单元延伸而出的一第一平板单元,第一平板单元与所述内部座圈块的第一表面相连接”。在其说明书中记载的是“主体单元延伸出了第一平板单元和第二平板单元,第一平板单元和第二单元分别位于内部座圈块的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并连接”。在这个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中试图将第一平板单元单独连接座圈块的方案进行保护,但其具体实施方式中仅记载了第一平板单元和第二平板单元共同连接座圈的方案。但由于具体实施方式在并未明确说明第一平板单元如何单独连接座圈块的原因,导致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这样的一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平板单元变成一个平板单元”看似容易推导,但实际上存在非常大的隐患。如果在具体实施方式的撰写过程中,加入了对于仅有第一平板单元的方案的简单描述,该权利要求5就可以很大概率免于被无效。
(5)技术手段之间的逻辑关系
在一些专利文件的撰写中,通常会通过“和”、“或”、“优选”、“可替换”等方式进行不同技术手段之间的逻辑关系的限定。通过这些限定就不需要对各种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一一从头到尾完整写出,从而能够减少重复内容的撰写并明确技术方案。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若无法更准确表达其逻辑关系,则会产生问题。
例如在一个方法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包括执行步骤A或者执行步骤B,这时候有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冀民三终字第22 号涉及的案件中就产生了类似的问题。在这个案件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种反应工艺并用“或”连接。被诉侵权人仅使用了其中的一种工艺,因此专利权人希望将两种工艺解释为并列关系的技术方案并认为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中一项工艺的专利权。但是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这两种工艺是整体工艺中的不同分支,其依据是这两种工艺按照“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是否低于150 千克/ 小时/ 平方厘米”来分别执行。也就是认为这是一个整体工艺流程中对不同反应情况进行的不同处理分支,总体隶属于一个工艺方法。所以由此可见,在该专利的撰写过程中,若能够在具体实施方式撰写时,能够理解正确的逻辑关系,并明确指出这两种工艺是可以各自独立进行生产的,那么其保护范围将更加明确。
综上所述的各种情况均是在专利文件撰写阶段可以完善的,其不仅是提高专利文件的形式上的质量,其对于专利文件实质也能够进行提高,包括避免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使得专利更加稳定。
3. 判断专利《专利法》的相关条款过程中的逻辑关系
在专利申请撰写过程中或者专利申请提交前,通常需要对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申请的类型、是否需要补充挖掘等情形。在其中,有一些条款的判断中的逻辑关系比较容易出错,导致最后的结论以及后续的对策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以下列举一些经常容易出现的问题:
(1)公知常识的认定逻辑
《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步骤中,判断“是否显而易见”中规定了“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2]的情形。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这个情形的认识存在一些逻辑上的问题。其中有几点逻辑是比较明确的:
第一、应该基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去讨论这个技术手段是否惯用或者见于工具书或者教科书。在很多错误的判断逻辑中,是仅以技术手段本身是否惯用或者见于工具书教科书来评价,但不考虑这些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或者相关书籍中是否用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
第二、不应该以区别特征的简单与否来判断是否惯用。在很多错误的判断逻辑中,因为区别特征比较简单,就认为其是惯用的。但是实际这个区别特征是否普遍存在于现有技术的使用中并不得而知。这种错误的判断方式会导致创造性判断的不确定性,受到较大的主观影响,难以做出合理的判断。
(2)“能够实现”和“显而易见”的区别
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了“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而在前述的创造性判断中,则规定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也就是专利中的技术手段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且这两个条件不矛盾。前者强调的是了解这些技术手段后是否可以复现出来,后者强调的是在不知道这些技术手段前是否可以容易获得。很多情况下产生的问题就是由于对这两种概念的混淆所导致的。
4.总结和展望
通过前述内容举出了专利撰写过程中的一些逻辑关系和存在的常见逻辑问题。希望能够对专利撰写中的逻辑确定有更多的启发,从而使得专利撰写能够更加规范化。
参考文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148
参考文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