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松迪焦化与中蓝窑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蓝窑炉承建某焦炉的土建、筑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开工,2014年12月26日点火烘炉,2015年2月26日投产出焦,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5亿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附件3《工程进度计划及付款计划》中约定, 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焦炉砌筑完工,煤塔土建完工,护炉铁件安装,12月10日,点火烘炉,2015年2月10日投产。
2014年5月18日,中蓝窑炉向松迪焦化发送工程款支付函,以焦炉基础、抵抗墙、烟道、间台、端台完成一半,煤塔完成12米等为由,要求松迪焦化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中蓝窑炉向松迪焦化发送延长工期报告,要求延长工期,待松迪焦化付清应付工程款后,中蓝窑炉恢复施工。
此后,双方对中蓝窑炉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故中蓝窑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松迪焦化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中蓝窑炉申请解除合同,松迪焦化未提出异议。同时,中蓝窑炉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中蓝窑炉已完成工程价款14614952.82元。
本案中,中蓝窑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成为争议焦点之一。[1]
二、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蓝窑炉申请解除合同,松迪焦化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关于中蓝窑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附件3中,对具体的竣工日期约定有差异,但并未超过2014年12月。根据该约定和本工程并未竣工的实际情况,中蓝窑炉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对其就已完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中蓝窑炉未提交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对其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点评
关于法院对本案中承包人中蓝窑炉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讨论。
(一)关于未完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由本案判决书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就涉及到未完工程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对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发布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中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中蓝窑炉在庭审中主张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合同应予解除。由此可知,合同解除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应竣工之日2014年12月份之后。因此,笔者认为,中蓝窑炉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时起算,中蓝窑炉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的理由值得商榷。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实施之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未完工工程,也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起算。如果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应付款之日则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3]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修改为十八个月。对于当事人清理、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来说,十八个月的时间较为宽裕,且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承包人主观上应当意识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宜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二)关于未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中蓝窑炉未提交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对其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予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4]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未竣工的工程,由于建设工程具有按工序分步验收的特点,已完工程往往大多都经过了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否则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因此,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外,经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工程已经具备了的交换价值,此时应当成立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对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争议且有证据表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则应经过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在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成立优先受偿权;经鉴定,已完工程虽存在质量缺陷但可以修复的,优先受偿权也应成立。
从本案判决书的信息中,笔者未发现当事人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但按一般常理推断,已完工程应当有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记录。笔者认为,如果涉案已完工程有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且发包人松迪焦化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法院认定其质量合格较为妥当。如果承包人中蓝窑炉未就涉案已完工程提交任何验收记录的,则法院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5]向承包人中蓝窑炉释明进行质量鉴定。经释明,中蓝窑炉不申请质量鉴定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此,法院才可以承包人不能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认定其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1]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2]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58页。
[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废止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5]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废止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作了同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