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困境

1.1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以数据为直接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只能在部分法律中检索到与数据有关的规定,如2020年《民法典》第111条提出保护个人数据,第127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指引性规定;2021年出台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此外,国家在相关政策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对数据知识产权立法进行构建,如《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指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2022年出台《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中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基础制度。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对数据保护有所提及,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对以何种权利体系来保护数据进行明确的说明。

1.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难以实现对数据的充分保护

从现有法律体现来看,将数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最直接的方式是将其纳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调整范围内,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解释,从而实现现有制度规则在数据领域的有效适用。但数据作为一种全新的客体,现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契合。尤其是现行的《著作权》《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够完全涵盖数据应用的全部场景。

有观点指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对数据进行保护,但该观点并未考虑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若该数据缺乏独创性则将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数据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中,但专利保护技术或者技术方案,数据的本质是信息,其本身不具有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技术方案,将其纳入专利范畴体系不符合专利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为数据的保护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兜底条款等保护路径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求,虽然数据具有价值性,但其与商业秘密要求的保密性和秘密性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数据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或流通才能产生价值,因此数据并不适合通过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若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条款对数据进行保护,只能作为一个过渡性的规制方式,若长此以往将必定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情况,无法真正实现对数据的保护。

综上,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对我国数据经济发展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数据将会产生更多衍生物,其涉及的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将会更为广泛,数据的法律定位将会受到更多的关注,在有关数据的立法缺失,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实现对数据保护的情况下,对数据进行立法保护具有必要性与迫切性。

2.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2.1数据产品与知识产权客体的相似性

数据作为无形客体,与作品、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客体一样都具有无形性。它们不能被有形的控制和占有,而只能通过存储、传输、分析等方式被利用,使用过程也不会产生有形的损耗,相反还可能会产生新数据,成为可再生要素,数据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与这些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数据同作品、商标、专利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一样,都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在知识产权领域,劳动的范围由单纯的“体力劳动”延伸至“智力劳动”。对于数据而言,相关主体对各种原始数据或者单一数据进行采集,并通过一系列的操作或者流程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分析与整理、加工等,最终形成被市场需要的数据产品,在市场中进行流通。整个过程中,数据处理者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物力、资源以及智力劳动,他们的生产创造活动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具有高度的同质性。[1]因此,数据产品产生过程本质也是一种“劳动”,数据产品属于一种“劳动成果”,理应赋予其生产者相关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与数据相关的案件中,也承认数据产品的保护适用劳动赋权理论,如在淘宝诉美景案[2]中,法院认为,淘宝开发的“生意参谋”程序是淘宝经过深度处理,整合加工后形成的衍生数据,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和时间、劳动力等成本,因此该程序属于淘宝的“智力劳动成果”,淘宝对该程序享有财产权。

2.2数据保护与现行知识产权发展模式的同步性

知识产权并不像其他权利一样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它经历了从被认为是科学技术,到被用于社会生产,再到成为科技成进入市场流通,最终作为知识产品被赋予财产权利的演变,[3]行为规制模式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全部过程。随着数据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数据必定会与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一样,从最原始的利益变成权利,成为全新的数据知识产权,其发展趋势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过程具有高度一致性[4],完全可以依据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产生逻辑,通过赋予数据一项人为创设的权利而增强数据的私有性。因此,可以说对数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相同步。

2.3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主要目之一是通过赋予一项权利从而激励人们进行创新创造,以实现社会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不断发展。在该制度下,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赋予何种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以及进行何种权利的限制等全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数据将会发挥越来越高的价值,如果不对数据进行规制,则将会出现“搭便车”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同时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等再生产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投入,数据在交易流通中的安全问题和个人信息问题也需要数据生产者或者数据处理者投入大量的成本去预防和解决,这些成本的投入都需要数据赋权来激励和鼓励生产者或者处理者继续对数据进行生产、应用以及创新,为社会提供更高价值、更丰富的数据资源。

3.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3.1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的主要原则

根据前述数据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分析,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迫在眉睫。在此首先需要根据数据的特点、数据的使用流通以及数据安全等相关内容,明确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构建更为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3.1.1以促进数据产品有序使用为指导原则

没有使用便没有价值,数据作为一种非实体的可重复交易和使用的商品[5],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创造和实现价值,发挥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作用,如果数据不能被有效的使用,则数据价值将无从体现。鉴于此,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应当是通过建立一套科学、健全、可行的产权制度以保证和促进数据的有序使用。“数据二十条”也明确要“重视使用权”、“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规则”,因此,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时需要坚持以促进数据有序使用为主要原则,建立有关数据使用、许可、加工、经营等为主要内容的规则体系,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数据的社会经济价值。

数据的有序使用,还包括数据不会被滥用,一旦数据被滥用,将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企业安全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时候应明确数据的保护边界与使用边界,对数据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坚守数据安全底线。

3.1.2坚持保护数据主体的同时平衡数据各主体利益原则

只有对数据主体进行到位的保护,才能充分调动相关数据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数据的生产要素作用,刺激数据价值的不断发挥。若数据主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则将会严重阻碍数据的产生与发展。数据产品产生的过程涉及多个主体,各主体之间有关数据的权益又是相互影响的,尤其是个人信息数据,往往会在生产和交易过程中与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之间产生交际和利益冲突。因此,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中需要重点考虑平衡数据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实现“以维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为基础,以协调和平衡相关利益关系,防止相关主体利益受到损害、实现利益最大化”。[6]

3.2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的基本框架

3.2.1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数据的处理者对单一而冗杂的数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智力、时间、物力等成本,最终形成具有一定价值的、可在市场交易流通的数据产品,正是数据处理者的劳动使得数据脱离了数据单一的原始形态,产生了新价值,数据处理者作为数据生产的劳动者和数据产品的创造者,能够在数据产品的全过程中实现对数据的控制,享有对数据以及数据产品的支配权,赋予数据处理者相关权利具有适格性,可以有效的促进数据产品的创新。

同时,个人用户作为数据的最初来源,应当与数据处理者一样,成为数据产品的收益分享者,享有数据产品的部分财产性收益,但个人用户不享有数据产品人身性权益和其他财产性权益。因为个人用户仅是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通过记录信息生成了数据,对其个人数据享有一定的权益,但从数据到数据产品的过程中,数据产品已经通过处理者的劳动取得了新增价值,此时赋予个人用户更多地权利将会与劳动赋权理论相悖,与知识产权理论不符。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主体的设置,应以数据处理者的权益保护为中心,辅之以数据来源者利益,以促进数据的流通共享,这也与 “数据二十条”秉承的“淡化所有权”原则保持了一致[7]

3.2.2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

从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出发,原始数据和单一数据不宜被纳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中。与作品、专利、商标等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或具有显著性标识的客体不同,原始数据和单一数据中并没有展现出明显的智力劳动,其更多的是作为个人用户的活动轨迹的记载,也没有形成显著市场标识。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不符。此外,数据的规模性是数据价值的体现,只有对大量的单一数据或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数据产品后才能够发挥数据的要素作用,单一少量的数据或者原始数据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商品属性,无法产生经济价值。并且,经过处理后的单一数据或原始数据很难能够去证明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不宜作为数据客体进行保护。

3.2.3设定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数据的权利内容应当以促进数据流通为主要目的,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可以根据数据的不同主体而进行相应的赋权。对于数据产品的处理者,因为其生产并持有数据,对数据产品享有管控权,可以对数据产品进行加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数据产品、对数据产品进行公开或者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并获得收益,因此数据处理者可以相应的享有数据产品的持有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经营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同时,也应当赋予数据处理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对数据产品进行访问、使用或者其他商业性使用、不当获取的权能;对于数据产品的被许可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允许其在原数据产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使用,以更好地促进数据的使用与创新,充分发挥数据生产要素的作用。这种权利内容的设置方式也与“数据二十条”提出的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相契合。

3.2.4数据知识产权的确权及保护期限

“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这基本确立了数据产权登记确权的方式。通过数据产品登记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和权利边界,有利于充分发挥数据在市场中的作用,实践中部分地区也出台了数据登记办法,尤其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和上海市数据局在2024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对数据产品知识产权采取登记审查制度,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确权开创了新篇章。

知识产权的时限性是知识产权具有的特点之一,知识产权确权之后,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是无限期的,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规定的保护期限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就应当进入公共领域。对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应当适用时限性。数据并不同于作品和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反数据变化牵一发动全身,用户信息的增长变化将会引起原始数据变化,从而导致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产品也需要不断地进行更新,数据产品价值也将随之浮动,如果对数据产品较长的保护期限,将不利于数据产品的使用、流通与创新,不利于增进社会福祉,因此对于数据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不宜过长。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中赋予了对数据产品进行实质性投资的投资者15年的保护期限,在该期限内,实质投资者有权禁止他人对数据产品或者数据库进行复制、发行、出租和传播。[8]《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之前可以进行续展,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但该办法并没有明确申请续展的次数是否存在限制,这也表明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正在探索中,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过程中,可以在这些经验上进行借鉴与改进,探索出一个适合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3.2.5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权利限制

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规则也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中的重要一环,在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的确权和期限的基础上,通过对数据产品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以促进数据的有序使用和流通。目前现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作品、专利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均设置了权利限制,如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专利的合法来源抗辩、bolar例外,以及商标的在先使用等权利限制和其他不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时可以据此参考设置数据产品的权利限制。

除此之外,还可以基于数据安全对数据产品在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行权利限制,明确数据处理者或数据使用者在数据的占有、使用、处理、经营等过程中肩负的数据安全责任,以实现数据产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

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将数据保护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构建专属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范围进行确认,设置专属于数据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保护期限和权利限制,并通过登记制度进行确权,实现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有利于推动数据的价值与创新,助力企业和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敏.论个人信息数据产权的合法取得与民事保护[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6.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3]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6.

[4]刘鑫.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J].中国法律评论,2023,2.

[5]王伟玲.中国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研究[J].经济纵横,2024,1.

[6]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J].政法论丛,2024,1.

[7]贾丽萍.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与规则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4.

[8]陶乾,李衍泽.论衍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