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第807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确立。《民法典》第807条沿用了《合同法》的前述规定,二者表述完全相同。
对于《合同法》第286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旧施工合同解释二》”),《旧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2条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确定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1]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施工合同解释》”,与《民法典》合称为“新法”),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新施工合同解释》第41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为18个月。[2]
《新施工合同解释》施行后,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如何选择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应选择适用6个月的旧规定还是适用18个月的新规定,可能存在争议。例如,当事人在《新施工合同解释》实施后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满6个月但不足18个月,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如,《新施工合同解释》实施前,一审法院已因6个月的行使期限届满而驳回了承包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而《新施工合同解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实施,则二审法院应适用哪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等等。
本文针对前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选择适用,即《新施工合同解释》中行使期限条款的溯及力问题进行讨论。
一、《新施工合同解释》溯及力及时间效力的依据
虽然《立法法》并未将司法解释列入我国司法解释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司法解释仍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2009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属于诉讼的三大重要裁判依据之一,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3]在仲裁案件中,虽然严格来讲,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审理及裁决案件时也通常不会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
为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产生争议,部分司法解释对自身的溯及力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旧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该解释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关于《旧施工合同解释二》适用于解释施行后所有尚未终审的案件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由于《旧施工合同解释二》是对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补充或修正,但一时做不到对该部分补充和修正分情况规定溯及力,因此统一规定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一审、二审案件,而未区分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与审理中的案件;但基于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应优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该解释施行前已终审,施行后进入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4]
然而,很多司法解释并未对自身的溯及力进行明确规定。在《新施工合同解释》中,其仅在最后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有观点认为,《新施工合同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可参照适用《旧施工合同解释二》中关于其自身溯及力的规定。然而,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二者虽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间针对同一类型纠纷作出的司法解释,但《旧施工合同解释二》是基于早已施行的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新施工合同解释》为依据《民法典》而制定,二者制定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新施工合同解释》不应参照《旧施工合同解释二》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第二,《旧施工合同解释二》在《新施工合同解释》施行的同时废止,《新施工合同解释》的适用自然也就无法参照《旧施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第三,《新施工合同解释》为依据《民法典》而制定,其生效时间也与《民法典》相同,因此,《新施工合同解释》的溯及力应严格遵循而不应超越《民法典》的溯及力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新施工合同解释》的溯及力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
二、行使期限的选择应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早已被我国《立法法》所确立,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和社会关系稳定,也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5]《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即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对《民法典》的溯及力进行了区分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关于《民法典》溯及力的一般原则。
除一般原则规定外,《时间效力规定》还针对合同解除权、合同履行、侵权、继承等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据此,有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是因发包人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发包人应付未付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因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新规定还是旧规定这一问题上,应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的规定来判断。若依照此规定判断,只要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新施工合同解释》实施之前,均应适用《旧施工合同解释二》行使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只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新施工合同解释》实施之后,才能适用行使期限为18个月的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对合同的履行,而是对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非合同履行行为,其应当适用《时间效力规定》中的一般规定,不应适用该规定的第20条。因此,笔者认为,就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这一问题,应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中,承包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之日即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于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适用,可作如下判断:
由上述分析可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上述表格中的第2种情形,由于承包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新法施行前,且未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因此,无论案件是否审理完毕,也无论该案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都应以《旧施工合同解释二》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为依据。
三、行使期限的选择不符合“有利溯及”的例外标准
除确立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外,《立法法》还明确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了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即承继了这一例外标准,对于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三个有利于”的有利溯及标准是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的。[6]
在实践中,仅有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判断应当适用旧法,但当事人或裁判者认为适用新法更有利时,才会考虑是否能够适用“有利溯及”这一例外判断标准。针对前述有利溯及的三个标准,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一)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民事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此标准的适用应着眼于涉案每一个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仅考虑某一方或某几方的利益。对于何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规定给出了一个底线标准,即至少不能“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在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的纠纷案件中,若旧法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均已在新法实施前届满,这意味着:
1. 在新法实施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已对“优先受偿权已因6个月的行使期限届满而丧失”这一结果有或应有基本的预期,对新法18个月行使期限的规定则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预期。因此,若新法实施后,已丧失的优先受偿权又因适用新法18个月期限的规定而“死而复生”,则完全背离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利于承包人应收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但对于发包人来说,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死而复生”,则会导致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3.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意味着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清偿的顺位,这可能会导致其它第三方的权利受到减损。例如,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建筑物为抵押物进行融资,若再适用新法规定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会导致劣后于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受到减损。
由此可见,旧法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在新法实施前届满的,若在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规定的18个月的行使期限,既可能减损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背离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及第3条规定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这一有利溯及标准。
(二)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此两项“有利溯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时间效力规定》及其他规定中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撰文指出,“为防止有利溯及的不当扩大适用,各地法院应当严格把握有利溯及的适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推动和保障有利溯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7]因此,此两项“有利溯及”标准适用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归纳形成。
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且建筑工人工资得不到支付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适用新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属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范畴,应当溯及适用。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首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只是其衍生的社会功能。[8]其次,如前所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若适用有利溯及的例外规定,将违背当事人及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如建设工程受让人、抵押权人等)作为交易参与者的合理预期,有损其作为交易参与者的权利,不利于交易安全。显然,不能认为其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认为其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难谓妥当。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延长认定为“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范畴。
四、结语
《新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条款的溯及力,应当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并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同时,《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有利溯及”标准不宜做扩大解释,其不宜作为该条款溯及力认定原则的例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 参见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30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笔人郭锋、陈龙业、贾玉慧、程立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8] 参见高印立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与解析》(第二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