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企业出海需求的不断增长,越来越多境内企业开设境外主体,并与境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往来。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所确立的“人格否认”制度在境外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及其境内股东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由于境外公司在财产执行层面存在跨域执行难度,涌现了大量以“人格否认”为由诉请境外公司的境内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对于法律适用及查明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将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提出此类案件的类型化处理思路。

一、域外法律查明程序

(一)、前提问题:涉外“人格否认”类案件的准据法确定

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冲突规范在适用时需先确定其范围。一般而言,涉外“人格否认”类案件往往是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补充救济而同时提出“人格否认”的请求,故其会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基础法律关系、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对此,需要根据法律关系逐一明确相应的准据法。此类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合同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1],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可以由双方通过合意约定准据法,此种合意选择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合意。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而对于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对于合同相对方为境外公司的案件,在原告主张其境内股东或关联公司基于“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时,该部分审查属于对股东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方面的认定,境外公司作为连接点应当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审查。相反,针对境内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则无论其股东是否是境外主体,由于连接点在境内,故直接适用公司登记地即我国法律审查。

需注意,涉及“人格否认”方面的股东权利能力问题,由于《法律适用法》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故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而应直接根据法定连接点确定准据法。

(二)、域外法查明的途径及方式

经冲突规则援引确定适用域外法后,需要进行具体域外法查明。《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适用法解释(二)》”)第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则当事人为域外法的查明主体;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定适用域外法的,则审理机构为域外法的查明主体。由于“人格否认”案件不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空间,故此类案件中域外法查明的责任主体应为审理机构。

但是,人民法院作为查明的责任主体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助配合义务。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二)》第二条[2]规定,审理机构的查明方式亦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供。实践中,考虑到司法协助、外交途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等查明途径存在程序难度,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存在经济成本的考量[3]。现阶段,当事人查明仍然是主要查明途径。

在具体查明方式上,当事人可以通过自主检索查明,也可以自行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专家查明。目前司法程序对于当事人查明途径整体把握较为开放宽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操作指引》规定: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互联网检索工具、域外法查明案例数据库等其他合理途径均可以作为查明方式,仅需对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以及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进行基本说明,由法院综合认定。

考虑到办案律师对外国法律认识能力与理解程度的差异,多数会选择以法律查明机构或外国法律意见书方式查明。不过,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二)》第八条(三)[4]规定,若外国法律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据此,针对常见地区常用类型外国法,优先检索我国在先生效判例并从中挖掘已经被认定的法律查明结果[5],不失为更高效、便捷、经济的查明途径,如在(2023)粤19民终2090号及(2024)浙07民终2096号案中,东莞中院及金华中院均直接援引了生效判决的查明意见作为域外法律依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成立的域外法查明平台公布了法律查明案例库,亦可从中借鉴。

值得注意,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二)》,要求当事人查明并非域外法查明的唯一途径。即便当事人不配合域外法查明,法院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补充查明。如在(2020)陕01民初49号案中,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域外法的情况下,主动查明塔吉克斯坦国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条款并予以适用,反映了我国“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查明为辅”的原则。

二、常见涉外人格否认案件的实体认定标准

中国公司法下的“人格否认”制度是英美法律体系移植的产物,发源于英美法体系的“刺破法人面纱”原则。移植过程中,我国成文法体系下的“人格否认”制度发展出了本土化的适用语境与条件,比如:“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时,英美法体系下以判例法为核心的发展方式,亦使得“人格否认”制度发展出更多样的形态与诠释,如“逆向人格否认”“三角刺破”等。因此,下文将根据现有司法数据库中已有生效判例的“人格否认”案件查明结果进行简要归纳与梳理: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方式,一般股东主动提供审计报告,否则推定一人股东与公司构成混同。这一制度亦成为我国公司法下公司责任向个人责任延伸的重要窗口。

在目前涉及“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域外法查明案例中,以中国香港、美国等英美法地区为主。如:在(2022)苏05民初300号,苏州中院查明,在香港地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普通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标准并无不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证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欺诈或只是“假象或傀儡”;在(2016)苏02民初262号案中,无锡中院委托查明香港地区立法没有对于“一人公司”揭开面纱的特别规定,判例法的裁判重点在于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欺诈、隐瞒等非法目的而非存在财产混同;在(2018)粤01民终6075号案例中,广州中院委托查明英国法院法官通过判例[6]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在有“隐瞒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况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当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时,则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面纱”只能够作为最后手段。

以上案例的查明思路可以作为此类案件处理的基本参考,但仍需考虑过往判例在个案查明适用的时效与变化。

(二)、纵向及横向人格否认的认定

如上所述,英美法体系的“刺破法人面纱”规则对“一人公司”或非“一人公司”均一视同仁,多采取“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的标准。

而对于横向人格否认类,尚未检索到公布的完整案例。但笔者关注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起案例[7],认定国内企业应对其在越南设立的企业的债务基于横向人格否认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法院直接使用了我国公司法进行认定。类似的,聊城中院在(2022)鲁15民初111号中认为姜某博作为山东某钢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唯一创始人,其以山东某钢铁公司名义向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沟通建材买卖事宜后,又以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构成人格混同,该案同样也直接适用了我国公司法规则。

上述案例在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值得推敲。实体上,我国的横向人格制度并不强调股东的纵向控制,而将责任认定的重点放置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财物混同。但在美国判例法中,关联公司为债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是三角刺破理论(Triangular Veil Piercing),论证逻辑是先顺向刺破债务公司与共同控制股东之间的面纱,令共同控制股东为债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反向刺破共同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令关联公司为共同控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强调共同股东将其个人利益和关联公司利益相混同,二者的底层逻辑大相径庭。

三、结语

展望未来,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深化,涉外商事纠纷中的法律查明与适用必将面临更多挑战。构建更加多元、便捷的域外法查明机制,深化对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并推动形成更加国际化的裁判思路,对于公平保护各国当事人权益、营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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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一)由当事人提供。

[3]:说明:如果属于法院应依职权查明的外国法律,则查明费用由法院负担。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6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域外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法院通常会通过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方式,来处理法律查明的费用承担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见(2024)粤06民初20号。

[6]: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 [2013] UKCS34

[7]:https://mp.weixin.qq.com/s/XsG1ouc5u2tGepA9bk7Z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