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是一部解决新、旧法在裁判规范层面如何适用衔接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四条明确,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从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均为旧法没有规定的“立法空白”,故将“空白溯及”这一原则进行贯彻明确。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解析】

1.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目前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维护法律本身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原有法秩序下个体的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

2. 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绝对,为了顺应社会发展变化对法律变革的要求,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法不溯及既往也存在例外,即“空白溯及”。

3. 空白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为方便法官裁判,同时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

4. 第四条中提及的情形所对应的条款均为本次新公司法新增内容。以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债权人权益作为提前适用,新增条款一方面新法填补了旧法的空白,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适用情形】

适用情形一:公司法施行前,转让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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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旧公司法体系下,转让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为履行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进行突破,即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适用过程中,需提醒注意如下几点:

1. 转让方股东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2. 转让方承担的补充责任有顺位限制,即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不能未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另外只能根据转让顺序依次向前手转让人主张权利。

3. 至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追偿,应当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不能再向受让人追偿。

4. 在实践中,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已经按期缴纳出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这种情形,仍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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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回购请求权到底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若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则法院认定为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自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起算。

需提醒注意:因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可或缺的时间基点,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仍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从该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

相反,若相关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回购义务履行期限,法院存在如下认定:

(1)自权利人首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参考类案:(2020)京民终549号);

(2)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参考类案:(2019)浙民再212号);

(3)自回购条件触发后合理期间计算除斥期间(参考类案:(2022)京0109民初1495号)。

综上分析,需提醒注意:若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即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且未在合同中明确回购义务条款,中小股东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积极行权,避免出现法院以未在合理期限内行权导致除斥期间已过的认定。即便回购权无法行使,新公司法在其他条款中仍赋予中小股东其他保护机制,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等,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适用情形三: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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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新《公司法》第161条明确仅限在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才享有回购权,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新增条款,从行文表述来看,该回购权更偏向于形成权,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需提醒注意:若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份公司即出现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为避免出现法院以未在合理期限内行权导致除斥期间已过的认定,异议股东应积极与公司磋商股份回购,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若未能在该时限范围内行权,则需寄希望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救济途径。

适用情形四:事实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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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控人基于其自身持有的股权情况,拥有对公司决策的更大话语权。但话语权不等同于构成事实董事,事实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越俎代庖”,对于公司管理决策进行了“不当干预”。

第二,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因“执行公司事务”而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前提下,事实董事才应参照关于董事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责任。但新公司法不止步于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滥用控制地位造成公司损失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即便未满足前述关于事实董事的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公司仍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

适用情形五:影子董事、影子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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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更侧重强调在某一具体的侵权行为中,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采取了指令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

若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或股东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可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需提醒注意:此处规定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应包括隐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适用情形六: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此条为兜底条款,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如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等合理预期,但旧公司法及当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新公司法裁判相关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此条核心体现对于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新《公司法》对于责任承担的法定性、全面性及多样性。

综上,对于“空白溯及”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现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该原则本就起到的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运用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进行裁判,在弥补漏洞的同时还可以统一裁判尺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