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因此,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首先,承包人不能基于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建造主体,其所付出劳动凝聚成的成果是设计成果而非建筑物,建筑物并非设计费债权发生的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设计人的债权与建筑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设计人也就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对其工作成果即设计文件、图纸等行使留置权,其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因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合同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对于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合同来说,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由承包人为发包人提供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交付的最终产品也是装饰装修成果,设计文件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环节。由于最终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包含了承包人物化的劳动,承包人有权以该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因此,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成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则不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须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可以就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该条并未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具体含义。

如上文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那么,对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来说,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劳动成果仅及于装饰装修的增值部分。但装饰装修工程成果附属于建筑物之上,无法取得独立的所有权,而建筑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因此,本文认为,本条所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并非是指装饰装修工程具备单独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否则,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也将失去意义。

本文理解,本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宜指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所附属的建筑物可以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在发包人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情形下,发包人对整个建筑物拥有所有权,除非建筑物本身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则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在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如发包人自己出资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等。此时,应根据添附的规则确定装饰装修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根据该规定,又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1.当事人对装饰装修成果归属没有约定的,根据添附的原理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基于发挥物的效用的经济原则,该装饰装修成果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此时,由于发包人对装饰装修成果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没有所有权,就无法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因此,可以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2.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约定由发包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如果承包人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的,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如果承包人直接以非讼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发包人在承包人申请拍卖前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的,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3.当事人约定由原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对装饰装修成果部分所有权的,如前所述,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4.当事人约定恢复原状的,由于装饰装修部分在拆除后大多难以再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已经成为动产,不再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无法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部分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该情形下,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为避免因恢复原状、分离复旧导致社会经济不利益,即便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解读为因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1]本文认为,如果此观点成立,则应当按照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确定装饰装修成果的归属,即装饰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同样,在该情形下,仍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1] 参见单平基:“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检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