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至关重要,而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则是这一合作关系中的核心环节。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往往难以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这不仅影响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特别是在涉及工程款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双方的分歧可能进一步加剧。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时,是否可以此为由认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起算的问题,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一、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概念及起算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工程款诉讼时效的基本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则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工程款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通常与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当双方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关文件后,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然而,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往往存在争议和分歧,难以形成有效的结算文件。此时,如果直接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可能会对承包人的权益造成不公平的影响。因为承包人可能由于无法获得应得的工程款而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诉讼时效的限制又使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观点一
因此,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起算。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承包人实际上无法确定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就无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从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给予承包人一定的时间来与发包人协商解决争议,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观点二
然而,也有人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即使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也不能因此认定诉讼时效未起算。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模糊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和分歧并不构成阻止诉讼时效起算的正当理由。如果承包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法院裁判观点
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相应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998号】
本院认为,(四)二审判决关于天山铝业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案中,二审判决虽然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相应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认定天山铝业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实体上驳回了天山铝业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水泥公司称,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建工集团并未向其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不计入合同额)的85%计算。即进度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审定后价款×85%,并在下月10号前支付给承包方。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
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本院认为,金桂公司上诉称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201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2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原审判决以《施工结算书》中的数额作为最终决算数额并无不当。按照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从约定看,对结算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是发包人的义务。未经审核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最终价款。大同投资公司收到施工结算书后,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未完成工程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施工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大同投资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收到结算资料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提出确认或修改意见,亦未提出拒绝付款的主张,并于2008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最终价款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北京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收款时间亦尚未确定,故北京城建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此可见,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时,承包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风险防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为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相应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一)合同条款明确:在合同中应详细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数额等关键信息,避免后期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
(二)保留相关证据:妥善保存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所有文件和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权益。
(三)及时沟通协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应定期沟通,及时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分歧,避免问题积累到后期难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