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虚开”手法千奇百怪,虽说万变不离其宗,但是在正式接手一个虚开案件的时候,我们不妨对着案卷/当事人问一句“为什么要虚开”,搞明白这个道理,对于摸清全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操作流程,都会有很大的帮助。
从了解案件角度而言,作为辩护律师,如果不搞清楚案涉企业(人员)为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法真正地理解涉案行为的底层逻辑,进而无法真正准确地找到辩护的切入点。
从辩护思路的制定来说,搞清楚“为何虚开”也有很高的价值。202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意即,虚开的目的甚至可能直接关乎于刑事责任追究与否。现实中,被追究刑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目的:
一、最常见的目的:骗抵增值税款
骗抵增值税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最常见的目的。众所周知,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那么,虚开行为人想要尽可能少缴增值税款,往往会通过隐瞒当期销项税额或虚报当期进项税额来实现。其中,隐瞒当期销项税额的具体表现方式如不开发票、隐瞒真实交易数额开具小额发票,而虚报当期进项税额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虚构合作、交易以虚报成本支出。
例一:虚开方隐瞒真实交易情况,在应收100万元货款的交易中,与买方私下约定,50万元走公账,剩下部分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走私账,虚开方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此为典型的瞒报销售额以降低销项税额的行为。
例二:企业为少缴增值税,与某咨询公司达成虚假的交易项目,签订虚假的咨询项目合同,向该咨询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费用100万元,由咨询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00万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公司收到100万元转账后,扣除税点、手续费后,走私人账户回流到企业实控人账户上。
二、少缴其他税款(如消费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仅可能会造成增值税款的流失,也可能会造成消费税、所得税的流失。
比如,在化工行业中,存在炼油公司为少缴消费税而实施“成品油变票”的行为,其原理在于:消费税的课税环节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成品油(含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属于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也就是“自产、自销”的成品油需要交消费税,而销售从其他企业购买的成品油不需要交(除非有视同生产的情形,如购买的是已税成品油,然后进行改装、调和等处理,可能会被认定为生产环节,需要缴纳消费)。
因此,为逃避消费税的征缴,部分炼油企业通过虚构原料油流转,将实际上“自产自售”的成品油在账面上虚构成“从其他企业处购买”。具体操作为:炼油企业会将购进的原料油存储库中,不做实际流转,但在账面上,将原料油卖给其他公司,再经过多次转卖、流转,最后从账面上将这一批原料油“加工”成了“成品油”,最后再将成品油卖给炼油企业。炼油企业收到“变名”的发票后,将“名义上的成品油”(实际上还是放在库存中未动过的原料油)进行提炼,生产出真正的成品油,再假装这些油是从其他公司购进的,销售过程中就不用缴纳消费税了。
成品油“变票”虚开是一种相对特殊的虚开行为模式,其目的并不在于骗抵增值税款,而在于逃避消费税的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以虚开发票罪或逃税罪(或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是一个极其复杂、高度产业化的犯罪模式,常见手段如买单配票、循环出口、低值高报等等(不同的手段对应不同的行为逻辑)。骗取退税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中,除了骗抵增值税款之外另外一个常见的犯罪目的。
一般而言,骗取出口退税中,骗取的主要是增值税,极少涉及消费税退税,因为如果出口商是生产企业(货物自产自销或者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本身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之规定,不征缴消费税,不涉及退税问题;如果是外贸企业,虽进货价包含消费税,可以在出口环节可以申请退还,但境内供货给外贸企业的供货商(生产企业)本身已缴消费税,且经辖区税务机关提前确认,因此很难骗取出口退(消费)税。
现实中,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更多是增值税。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出口退(增值)税的本质是退还企业在境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该税额以购进价格(不含税)为计算基数,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可能导致该计算基数虚报,最终因购进价格的虚高导致增值税因出口退税而流失。对于生产企业而言,骗取出口退(增值)税的底层逻辑还包括“用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即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抵减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底层逻辑更加复杂,考虑到篇幅问题,在此不另外展开,笔者会另外撰文论述。
从本质上来说,骗取出口退税本质上还是在货物采购和货物销售这两端“动手脚”,比如,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获得虚假进项税额,在申请退税时必然会骗取国家(退还)税款,另一方面,企业无实际货物出口但却通过各种专业手段(如伪造关单、货运单、外汇收汇凭据,虚构货物离岸价格等)从形式上制造出口假象而获得退税,甚至通过隐瞒部分内销收入(隐瞒销项税额),假报为出口,形成“低销高退”的情况,也会使得税款因出口退税遭受损失。
四、套现资金
套现资金往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之一。简单来说,部分公司由于其特殊的属性(如上市公司、国有企业、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等有一定公众性质、与公共利益相关),有着较为严密的财务制度,对名下资金、资产的管理相对严格。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管理人员为了能够从“强监管账户”中套取资金用于违规、违法用途(如私设小金库、违规分红甚至向领导干部行贿),就有可能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套现。
这种套现的具体操作方法并不复杂:首先,保险公司与帮忙套现的公司签订虚假的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事先约定”的服务价款。套现公司收到钱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款项扣除税款、手续费后,打回到保险公司的私账上,或干脆直接依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与特定主体进行资金结算。当然,现实中为了规避监管、审计、稽查,玩法可能会更加复杂,但原理都是一样的。虚假交易起到的是一种隔离的效果,虚假交易每多使用一次,隔离就多一层,调查的穿透率也就会低几分(辩证法无处不在,对于稽查和经侦的同志来说,虚假交易多设计一层,留下的痕迹也就更多,犯罪分子举动越多,破绽也就越多)。
在与同行交流的过程中,有同行朋友认为“套现资金是虚开发票的目的之一”表述并不准确,因为套现资金往往需要虚构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构交易的一个衍生行为,因此不应认为套现资金是虚开的行为目的。但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也是虚构交易行为的重要一环,尤其是像带有公众性质的企业具有较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购买货物、服务后应当获取的增值税发票尤为看重,甚至有的企业有“先收票后付款”的操作惯例,在这种情况下,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无法进行付款,虚开反而成了整套行为模式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五、结语
以上便是笔者在接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整理出来的四种常见的虚开“目的”,现实中可能还会存在其他“目的”,有待进一步探讨。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笔者会倾向于先考虑“为什么要这么做?有什么目的?”,由此带入嫌疑人的视角来审视整个行为模型的“合理性”,在此之中寻找辩护的切入点。
现如今,随着税收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过往许多简单粗暴的操作也逐渐消失,新的犯罪行为披着“合理避税”的外衣粉墨登场,但不管它以何种形式呈现,只要能通过行为目的抓住本质,我们都能够迅速地洞察其面具下的真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