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跨类保护的法律基础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我国商标法中的重要制度。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一规定体现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美国1996年签署生效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淡化”是“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我国虽在学理上对是否引入反淡化制度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应的保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YKK”案:上下游产品关联性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突破
(一)程序经过:从行政确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历程
“YKK”商标行政诉讼案是一起历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典型案例。
诉争商标“YKK”的注册申请人为某机车部件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在第12类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车辆车轴;汽车;机动车减震器等商品上。商评委复审阶段,YKK株式会社以诉争商标是对其核定使用在第26类塑料拉链、金属制拉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YKK”的复制摹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然而,商评委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YKK株式会社不服上述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维持上述裁定。YKK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YKK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审查,最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支持YKK株式会社的主张。
(二)原审认定:以“商品类别距离遥远”否定跨类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YKK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在中国境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车辆内装饰品、汽车”等商品与YKK株式会社“YKK”商标所使用的“拉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存在关联,故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YKK株式会社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其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裁定。
二审法院进一步阐述:驰名商标仅仅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不必然给予其全类保护。如果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距离过于遥远,可不将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
(三)再审突破:基于上下游关系扩张驰名商标保护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YKK株式会社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拉链可以使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虽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YKK株式会社的证据证明拉链可以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YKK”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且YKK商标于拉链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基于上述关联性,可以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YKK商标可以获得在“车辆内装饰品”上的跨类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再审法院同时指出,因YKK株式会社未提交“YKK”商标使用于汽车整车的证据,对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主张不予支持,体现了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的裁判理念。
此外,再审法院特别强调法律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在之前的(2012)高行终字第1236号、(2013)高行终字第482号两案中,北京高院已认定YKK商标达驰名程度,“在坚持法律适用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案二审判决理应基于YKK的驰名程度给予其相应的跨类保护”。
三、“米其林”案:驰名商标知名度对商品关联性认定的补强效应
(一) 程序经过:从行政确权到二审改判的审理历程
“米其林”案同样历经多级法院审理,最终由二审法院改判。
诉争商标“美奇林科技MECHELEN M及图”,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玩具汽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申请人为广东某科技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阶段,米其林集团以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米其林”“MICHELIN”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纸牌”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此,米其林集团表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米其林集团的诉讼请求。米其林集团不服一审判决,继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 二审改判:以知名度补强商品关联性,扩张反淡化保护范围
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米其林集团诉讼请求后,米其林集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容易导致淡化或“搭便车”的损害后果,因此越应该获得反淡化保护。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则对其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越广。米其林集团的“米其林”和“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米其林集团的“米其林”和“MICHELIN”商标若共存,相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或米其林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减弱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上述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米其林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米其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四、裁判启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关注重点
(一)充分证明商标驰名的事实
两案中,再审法院均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重新认定。权利人均提交了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的证据,特别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
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中,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是争取跨类保护的第一步。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可以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审计报告、销售发票、企业登记材料、所获证书、有关商标或企业的文章、报道等作为证据材料。法院将结合证据材料,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情况及引证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对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判定。证据不足,会导致引证商标难以被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例如,在“星巴克”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即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驰名商标认定。法院认为,星巴克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仅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相关媒体对其产品的宣传报道等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星巴克”和“STARBUCKS”商标在“咖啡”商品及“咖啡馆”服务上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二)跨类保护的关联性裁判要素
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中,司法判决认定的关联性判断呈现多元化特征。除了上述两案例提到的,商品功能用途上的上下游关系,商标知名度引发的联想可能性;消费群体的重叠性及关联性以及商品属性的同一性也是既往关联性认定的司法裁判要素之一。具体举例而言,在“七匹狼”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等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关联性,因此确认了对于“七匹狼”商标的跨类保护;在“海天”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均属于食品,与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因此确认了对于“海天”商标的跨类保护。
总体而言,在考虑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司法裁判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会从多维度进行考量。维度与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呈正相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广。即使与商品在物理属性上存在差异,驰名商标亦可能基于其知名度而产生相关公众的关联认知而获得保护。
(三)同时关注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除了知名度以外,商标的显著性,也是法院判断相关公众在跨类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是否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判决书,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物理属性上差距较远,但在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法院同样也会认定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产生误认。
一般来说,当商标为臆造词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近或相同商标的跨类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举例而言,在上述“YKK”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YKK”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且YKK商标于拉链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基于“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具有上下游产品关系,故可以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无独有偶,在“卡地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做出了类似裁定:“卡地亚”和“Cartier”属于臆造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诉的水龙头及卫浴产品与卡地亚公司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减弱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的显著性,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在着重关注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商标的显著性也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维度。
(四)明晰跨类保护的边界
跨类保护不等同于全类保护。如在上述“YKK”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了“车辆内装饰品”与“汽车整车”,对前者予以保护,对后者则不予支持。由于后者则与拉链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过大,即使“YKK”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亦难以延伸至汽车整车领域,故对后者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表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仍需遵循“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判定标准,不能简单以商标知名度代替商品关联性分析,需结合具体商品类别之间的实际联系及相关公众的认知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5131号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4382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号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75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号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874号
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9号
作者 | 高婉云
律师|北京
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央国企常年法律顾问与公司合规治理、境内外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投资等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