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共同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同时证监会配套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会议纪要》发布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会议纪要》”)不再适用,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司法实践迎来了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并正式开启了切实通过重整制度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新篇章。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系统归纳梳理《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并尝试分析上述新规可能对上市公司重整司法实践活动所产生的新影响。
新的变化
《会议纪要》全文分为上市公司重整审理原则、案件管辖、申请及审查、信息保密和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重整计划的执行、司法审理与证券监管协作、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退市公司重整等九个部分,共计29条。
与《2012年会议纪要》相比,《会议纪要》明确对条文内容进行了编号,结构安排上统筹考虑了上市公司重整所涉及到的诸多重点事项,系统回应了近年来上市公司实践层面所产生的新现象、新难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市公司重整长期面临的立法规范供给不足、监管规则缺失、制度滥用等问题。具体而言,《会议纪要》有关规定变化如下:
一是审理原则方面,《会议纪要》新增了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原则,立足于司法规则适用与证券监管目标实现的有效融合,强调了上市公司重整对于资本市场秩序和健康发展功能意义;同时,将拯救危困企业原则重新修订为提高重整质效原则,要求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真正通过重整程序改善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可持续经营能力。
二是重整案件管辖方面,明确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市公司(预)重整申请时,上市公司住所地应当在该法院辖区内连续存续1年以上,以解决近年来发生的部分上市公司为规避无法获得原属地政府或法院支持重整,而临时迁址变更管辖的乱象。
三是申请和审查方面,首先,明确人民法院听证的,对于涉及的证券监管事项,应当听取属地证监局的意见;其次,细化了省级政府、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同联动机制,明确省级政府向证监会通报上市公司重整情况时间节点和相关材料。而针对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则由证监会向省级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最高人民法院,并列举了上市公司不具备重整价值的若干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则对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预案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针对控股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等重整审批红线问题,明确要求原则上应在进入重整程序前进行整改。
四是信息保密和披露方面,《会议纪要》融合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相关自律监管指引有关内容,并在防止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特别强调了管理人的有关责任义务,并规定了相关处罚原则。同时,《会议纪要》还要求当事人向证监会通报的重整有关材料应与已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如发生变化的,应进行专项说明。我们理解,此规定主要为了避免通报证监会重整方案和报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材料重大不一致的情形。
五是重整计划制定与表决方面,《会议纪要》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详细、明确和可执行,经营方案涉及到的盈利预测不得随意夸大,其中方案涉及到的上市公司重整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比例、重整投资人资格及认购股份价格、锁定期等应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而根据证监会配套出具的《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上市公司重整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比例不得超过10转15,重整投资人认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价(签署投资协议前二十日、六十日、或一百二十日交易均价之一)的5折,其中资本公积金应以重整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报及季报为准;在债务清偿方面,明显无法变现和回收的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公司债务,重整计划草案应重点说明以股抵债定价的公允性。如采取成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的,应当明确信托财产范围、受托人职责以及信托期限;而在重整投资人引入方面,设置了重整投资人资信情况的披露要求,要求明确重整投资人认购股份的条件、价格和数量等内容。此外,《会议纪要》还就可转债事项处理和财务顾问职责、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六是重整计划执行方面,《会议纪要》明确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到的公开承诺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同时就重整计划执行监督、责任后果和执行完毕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七是司法审理和证券监管协作方面,《会议纪要》对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了双向协作要求,一方面针对证券监管部门在重整程序中发现上市公司或相关人员存在重大违法问题,可能侵害债权人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致函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必要时可启动会商沟通机制;另一方面,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管理人、财务顾问、重整投资人存在涉及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现相关方提交的材料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一致的,应经层报流程,通报证监会,由证监会进行相关处罚或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八是庭外重组和关联方破产方面,针对上市公司庭外重组,《会议纪要》明确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会议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针对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的,其中控股股东及实控人或关联方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程序,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或侵害中小股民权益,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上述主体实施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征询属地证监局意见,同时《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同样规定,上市公司重整后,控股股东不得为上述三类股东;此外,如上市公司并表内的重要子公司实施重整,导致上市公司丧失具体业务或可持续经营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批准其重整计划;同时,《会议纪要》明确上市公司如与关联子公司协同审理,涉及集中管辖问题的,相关法院应提前沟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清偿债务的,应当经上市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该关联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包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上市公司不得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
九是退市公司重整方面,我们理解,退市公司重整仍无须经过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双重审查,但《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退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涉及到的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防控,审查债务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整有关规定,并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与退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属地证监局和全国股转系统加强协作,必要时采取专门会商机制。
新的影响
《会议纪要》及配套《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中国上市公司司法重整将真正着眼于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和兼顾债权人利益、回归重整制度本源,对于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通过退市或破产清算等方式有序出清。而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忽悠式重整”以及利用重整制度规则不完善进行套利等市场乱象将得到进一步遏制。我们认为,上述新规的发布,对上市公司重整司法实践角度将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第一,上市公司重整预期会更加明确。对于属于明确列举的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将无法以上市公司身份实施破产重整,同时完成市场化退出后,仍可依法通过破产重整化解债务风险。
第二,上市公司重整应重点关注重整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和产业赋能能力,在经营方案设计上应切实履行和妥善安排相关业务支持或资产注入计划,真正改善上市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
第三,存在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等重大违规问题的上市公司,实施重整的难度和成本将会大幅提高,倒逼控股股东或有关责任方前置解决重大合规性问题。
第四,对于账面资本公积金不足的上市公司,将无法通过重整前突击再造资本公积金的方式筹措偿债资源,对于债务金额庞大且结构复杂的上市公司,更要妥善拟定债务清偿方案,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强化与债权人的沟通协商。
第五,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勤勉尽责义务得到进一步明确,要求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提高履职能力、执业规范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