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遗嘱信托兼具遗嘱与信托的优势,使委托人在生前能够最大程度地管理、控制财产,并在身后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保护、管理,按照其意愿分配信托利益,以最大程度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防止挥霍,使财富在代际间得以传承。作为法律工作的从业者,我们需要充分理解遗嘱信托的法律属性,并在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下,积极开展遗嘱信托业务,在实践中探索遗嘱信托制度与客户对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需求的适配度,进而在司法实践中以个案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从而惠及更多的受众。本文会分别从遗嘱信托的作用、适用人群、设立要求等方面去探讨遗嘱信托的实践与应用。

关键词:遗嘱信托;遗嘱;遗嘱管理人

 

为正确理解遗嘱信托在信托体系中的定位与作用,我们先要谈谈信托的分类。信托的分类有哪些?可能不同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依据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笔者认为,除上述信托分类外,可以信托目的不同分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以委托人不同分为单一信托、集合信托;以信托财产不同分为资金信托、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保险金信托等;以信托的生效时间不同而分为生前信托、身后信托即遗嘱信托,以受托人不同分为自然人受托人信托、机构受托人信托;以及其他类型的信托分类。信托分类之间往往相互交叉、重叠,故衍生出更多的类型。为规范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30日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要求信托公司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作为分类维度,将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上文有利于读者对信托分类有初步的了解,下文将着重谈谈笔者对遗嘱信托的理解与适用。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概念,笔者依据《信托法》第2条、第8条及《民法典》第1133条等法律、法规认为,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订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遗嘱信托的作用

遗嘱信托兼具遗嘱与信托的优势,使委托人在生前能够最大程度地管理、控制财产,并在身后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保护、管理,按照其意愿分配信托利益,以最大程度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防止挥霍,使财富在代际间得以传承。

既然家族信托业务目前在信托公司的发展已相对成熟、便于客户接受,那为什么还要应用遗嘱信托呢?因为虽然家族信托与遗嘱信托在大部分作用方面存在相同,如均具有隔代传承、防止挥霍、有助于树立良好家风等。但不同于家族信托,遗嘱信托在如下方面更具特点及优势:

1.委托人生前可最大限度地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使得财尽其用。

2.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不利于委托人的信任与接受,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中自然人受托人往往是委托人的亲友,双方具有深厚的信任基础,更有利于遗嘱信托的设立。

3.自然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不受家族信托1000万元资金门槛的限制。

4.目前一般家庭的财富往往集中在不动产方面。而在实施限购政策的地区,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时,自然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可以规避限购政策的不利影响,可尽最大可能交付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

5.不动产信托及股权信托在生前进入信托时一般以买卖形式进行财产转移,须承担包括个税等较高税赋,再次转移至受益人名下时存在二次征税的情形。我国目前尚未征收遗产税,而以遗嘱形式转移交付财产时不用缴纳遗产税,故遗嘱信托承担的税赋较小,再次转移至受益人名下时仅有一次征税。

6.在信托生效后,自然人受托人遗嘱信托能够较为积极、有效、便捷地管理财产,并以较小的成本达成委托人的意愿安排。

相对于家族信托的优势而言,遗嘱信托的劣势也非常明显:

1.遗嘱的效力易遭受挑战。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安排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是否处分他人财产、是否为胎儿保留预留份、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等因素均决定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2.遗嘱即使有效,但是否属于最后遗嘱仍存在不确定性。目前仍缺失遗嘱检认制度,同时民法典亦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也对遗嘱是否为最后遗嘱的检验造成一定障碍。

3.遗嘱自设立至生效的期间往往较长,立遗嘱人依据遗嘱自由原则可以任意撤回、变更或者另行设立遗嘱,可以任意处分遗嘱所涉财产,以上因素均可导致遗嘱不发生效力,进而导致遗嘱信托无法生效。

4.缺乏信托登记实施细则,导致信托财产与自然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较易混淆,或者受托人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因死亡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因负债作为责任资产被司法执行等等。

5.自然人受托人存在道德风险,往往也缺乏专业能力,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机构受托人对于非资金信托往往缺乏动力,不利于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

鉴于遗嘱信托存在上述诸多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以生前信托为主,以遗嘱信托为辅,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更好的实现财富在代际间传承的筹划。

 

三、遗嘱信托的适用人群

1.心智障碍者家庭;

2.离异且携带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3.隔代传承且受益人尚未成年的家庭;

4.存在多段婚姻、多个半同胞子女及较易产生继承纠纷的家庭;

5.受限购、限售政策影响,在生前无法传承的不动产;

6.受益人不能或不愿管理、控制财产的家庭。

 

四、遗嘱信托的设立要求

首先,遗嘱信托的设立须满足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要求。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信托是否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要求进而认定信托是否有效。其中任何一项的缺失都有可能导致信托效力瑕疵或无效。关于信托登记制度,对于营业信托,信托法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银监会于2017年9月1日颁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登记制度。银保监会于2018年8月7日颁布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对信托公司办理信托制定实施了更为全面、严格的监管。对于公益信托,须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否则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开展活动。公益信托中的慈善信托也要求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于民事信托,目前法律、法规并未颁布信托登记细则,也因制约民事信托的发展而饱受诟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信托的登记审查方面往往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不会因民事信托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直接否认民事信托的效力。

其次,遗嘱信托的设立须满足民法典继承篇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会严格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而认定遗嘱信托是否有效。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打印遗嘱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形式要件。对比《嘱咐计划如下》的要件形式,该遗嘱中仅有遗嘱人梁培基的签名而缺乏见证人的在场见证。故此,本院确认该遗嘱信托的效力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因此,遗嘱信托的设立,须严格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设立遗嘱时须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并符合上述六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至于共同遗嘱并非遗嘱的法定形式,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不建议在设立遗嘱信托时采用。自书遗嘱须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嘱的实质要件要求自然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此外,遗嘱还须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预留份,及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留份。

综上,遗嘱信托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而不应包括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同时,遗嘱信托的设立还须满足信托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及三确定原则。信托当事人指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应仅限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受托人可以接受信托报酬,但不得以此为业,否则未经批准、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等相关规定,因不具有营业资格而导致遗嘱信托的效力产生瑕疵或无效。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遗嘱信托的三确定原则指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受益人须明确具体。其一,信托目的须明确、合法,鉴于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认定立遗嘱人将其遗产指定由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受益人取得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信托目的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二,信托财产须明确、具体,即须注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同时应为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其三,受益人须明确,须载明受益人的姓名、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若立遗嘱人指定其尚未出生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遗嘱信托的部分收益人是否有效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无效,理由系立遗嘱人设立遗嘱因指定由尚未出生的直系晚辈血亲继承遗产违背民法典继承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导致遗嘱信托无效;其二认为有效,理由是委托人将尚未出生的直系晚辈血亲纳入信托受益人的范围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矛盾观点的原因系受益人在遗嘱及信托两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为规避上述矛盾,笔者认为设立遗嘱信托可以分两步走:第一,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指定受益人为受托人而非其直系晚辈血亲,以便受托人基于遗嘱而接受信托财产;第二,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将尚未出生的晚辈直系血亲纳入部分信托受益人的范围,以此将遗嘱与信托的受益人相区分,从而规避遗嘱与信托对于受益人的冲突规范。另外,遗嘱信托的设立也要考虑信托文件的可执行性,若无法执行性将有可能导致遗嘱信托的效力瑕疵或无效。

 

五、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遗嘱系死因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自遗嘱人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时成立。信托为双务法律行为,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自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信托自受托人作出承诺信托时成立,即遗嘱生效后,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设立信托的意愿向遗嘱指定的人发出邀约,若遗嘱指定的人作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若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承诺信托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则按照遗嘱的相关约定另行指定受托人。如遗嘱没有相关约定,则由受益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直至重新指定或选任的受托人作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

遗嘱信托成立后是否发生信托效力呢?笔者认为,遗嘱信托成立后并不当然发生信托效力。因为,遗嘱所涉财产此时仍属于立遗嘱人的遗产,尚未进入信托,只有交付至受托人后才能成为信托财产,此时遗嘱信托才能生效。据此,受托人才能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才能请求分配信托利益,监察人能监督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在遗嘱生效后、财产交付前,遗嘱财产处于遗产与信托财产的权利真空时期,此时需要遗产管理人的介入对遗产进行维护、管理,并按照遗嘱指示交付给受托人,以协助遗嘱信托发生效力。遗产管理人的性质亦属于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管理、分配,遗产管理人的名义对遗产实施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一般限于被动、必要的管理,期限一般较短,直至遗产分配完毕。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往往对委托人的财产实施积极、有效的管理,期限往往较长,直至信托终止。

 

六、遗嘱信托的探索与实践

案情简介:女方离异,独自携带抚养孩子。现女方身患重疾需要手术治疗。女方非常担心万一自己身故,前夫对孩子疏于照顾,也担心自己留给孩子的房屋被前夫侵占、挪用,孩子也没有能力对抗父亲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寻求律师帮助。

案件难点:1.孩子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男女双方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孩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女方身故,则其对孩子的监护权灭失,无法对男方代理孩子实施法律行为进行监督、制衡;2.男方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仍可对孩子遗嘱继承取得的房屋进行处分,对此需要将孩子对房屋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隔离,从根本上杜绝男方处分房屋的可能;因房屋位于广州受限购政策影响,且女方母亲及哥哥均不具有在广州的购房资格,因此房屋无法在女方生前转移登记至母亲及哥哥名下;3.即使女方设立遗嘱信托,在遗嘱生效后,母亲及哥哥仍无法依据遗嘱信托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4.遗嘱生效后,仍须遗产管理人将房屋交付至遗嘱受托人名下,只有完成所有权转移,遗嘱信托才具备生效条件;5.母亲及哥哥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虽然与女方及孩子具有亲属关系,但具有道德风险,受托人能否恪尽职守,能否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仍须从制度设计方面予以完善。

方案设计:1.遗嘱监护,协助女方设立遗嘱,指定女方的母亲、哥哥作为孩子的未来监护人,赋予母亲、哥哥孩子的监护资格,以此监督、制衡前夫对孩子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孩子的合法权利,为日后协议监护、争取孩子抚养权等事项争取最大可能;2.遗嘱信托,协助女方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其中女方作为委托人、母亲为第一顺位受托人、哥哥为第二顺位受托人,房屋90%的份额作为信托财产,母亲、哥哥及孩子作为受益人,以及三人享有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收益等信托利益,并指令将90%的份额在孩子年满22周岁时转移登记至孩子名下;3.协助女方订立遗嘱,指定房屋有母亲、哥哥继承,并履行遗嘱信托义务;4.协助女方设立遗嘱,指定母亲、哥哥作为遗嘱执行人,进而在遗嘱生效后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5.五美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遗嘱信托的监察人,对受托人的信托职责进行监督,打消委托人的顾虑,保障委托人的信托安排及受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具体实施:方案设计确定后,五美律师通过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公证员充分沟通、调整相关协议、信托文件的条款,将上述遗嘱、遗嘱信托等法律文件均办理公证,为委托人解决后顾之忧,也节省了房屋变更登记的交易成本。现委托人经手术治疗后已康复,遗嘱信托暂未发生效力。

上述遗嘱信托的设立及实施仍面临如何选择受托人、如何规避自然人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后与其自有财产或夫妻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如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以及如何筹划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税务成本、如何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子女等诸多困难。但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上述遗嘱信托经律师、公证员以及当事人充分沟通、研讨所采取的较为可行的方案,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也为遗嘱信托的探索与实践累积了宝贵的经验。

目前,生前赠与、遗嘱继承、人寿保险和民事信托作为私人财富管理和传承的主要法律、金融工具已被广泛认可与接受,其中赠与协议、订立遗嘱以及人寿保单在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而民事信托因受制于信托登记、信托税收等配套制度的缺失、信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等因素而发展缓慢。但不可否认,遗嘱信托兼具遗嘱与信托的优势,符合客户对其私人财富在生前控制、身后管理与保护的需求,从而享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作为法律工作的从业者,我们需要充分理解遗嘱信托的法律属性,并在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下,积极开展遗嘱信托业务,在实践中探索遗嘱信托制度与客户对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需求的适配度,进而在司法实践中以个案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从而惠及更多的受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