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探望权纠纷是家事纠纷中一项具有明显人身属性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因为探望权纠纷的人身属性以及家事纠纷的复杂性,探望权纠纷争议激烈,出现难以有效执行以及无法执行的情况,导致家事纠纷回流、家事纠纷反复的情形出现,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构建符合我国探望权纠纷特色的协助探望制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助力探望权的顺利实现。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子女利益最大化;协助探望

 

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探望权的内容首次在2001年在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作为第三十八条明确,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该条内容予以保留。

尽管我国法律为父母实现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既存在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直接处理或模糊化处理探望权的情形,亦存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探望权的内容,但执行过程中仍存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怠于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人为设置障碍或以子女不愿意被探望为由等原因而引发探望权纠纷甚至屡屡出现探望权纠纷无法执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仅规定了父母一方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作为一种亲权,不仅是父母一方享有的权利,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探望权也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尽的义务,为此,本文基于分析家事纠纷中常见的导致探望权难以实现落实的情形,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会面交往制度”,就我国家事纠纷中协助探望制度的构建进行探究。


一、父母一方实现探望权的现实困境

(一)引发探望权纠纷的四种情形

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探望”为关键词所检索得到的案由为“探望权纠纷”的裁判文书近三万份,分析发现,导致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种,分别为:1.直接抚养人拒绝配合探望;2.直接抚养人配合探望,但未成年人不同意探望;3.直接抚养人不配合探望,但未成年人同意探望;4.直接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均同意探望,但非直接抚养人不愿意探望。

1. 直接抚养人拒绝配合探望

    直接抚养人拒绝配合探望的表现形式有:拒不接听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电话、不透露子女住所的地址、以第三方(如:直接抚养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配合为由拒绝探望、以子女在外地/在住宿为由拒绝探望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拒不应诉答辩、不配合执行等情形。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人拒绝配合探望的情形,享有探望权的父母一方一般难以较好实现甚至无法实现探望权,探望权也将成为一项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权利。

如在(2020)湘0221民初1512号蒋飞龙与林媛探望权纠纷案中,原告蒋某由于无法实现探望权故起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后,被告林某拒不提供其电话号码也不配合法院,法院到林某家中送达法律文书时,林某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口头表态不愿意见蒋某。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林某双方心中的怨气很深,且林某不愿将孩子让蒋某带走的表达强烈,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争议较大,选择逗留性探望极有可能伤害到孩子的心理健康,故法院最终判决蒋某可到孩子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行使探望权,未支持蒋某逗留性探望的诉讼请求。

如在(2022)苏0281执2064号王龙与孟芳芳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案中,执行过程中,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王龙,询问被执行人孟芳芳及王梦萱下落情况,王龙称孟芳芳可能将王梦萱带回河南老家,其也不能确定具体下落。后法院以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明确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为由,对案件终结执行。

2. 直接抚养人配合探望,但未成年人不同意探望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探望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探望权纠纷中探望权常被理解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而未成年人则成为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客体,但由于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司法实践中常以子女不愿意被探望、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为由终止探望执行。

如在(2022)湘0923执954号罗亚、廖阳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案中,2022年5月19日,罗亚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探视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廖阳协助申请执行人罗亚履行探视权利。2022年6月17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带小孩罗钰海至法院接受询问,罗钰海(已年满7周岁)表示不愿意跟随罗亚共同生活,罗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拒绝或者阻挠探视的行为。法院认为,探视权附属于抚养权,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在被探视人不愿意配合探视的情况下,不能将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本案应执行内容通过上述执行不能实现,对本案终应当终结执行。

3. 直接抚养人不配合探望,但未成年人同意探望

相较于前两种情形,直接抚养人不配合探望,但未成年人同意被探望的情形在实践中较易解决,但也仅限于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我国《民法典》生效前以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情形。

由于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我国《民法典》生效前以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法院能够判断子女意愿的前提是法院能够联系未成年人子女,这也意味着存在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一方探望权的较大可能,因此,对于该类情况,即使直接抚养权人不配合一方行使探望权,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会因为未成年子女愿意被探望而能顺利实现其探望子女的目标。

4.直接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均同意探望,但非直接抚养人不愿意探望

因享有探望权一方不行使探望权而引发探望权纠纷并不是司法实践中引发探望权纠纷的主要事由,但探望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不仅是行使其亲权,更是赋予子女与父母互动、接受父母教育的过程,因此,实践中也存在因为享有探望权一方不行使探望权而引发纠纷的情形。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探望是一种法定义务,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的地位并未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因此,对于一方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探望权的情形,实践中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综合引发探望权纠纷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至第三种情形是导致探望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只有极少数的个案是因为第四种情形而产生探望权纠纷。从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笔者认为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人为原因导致,因此,绝大部分的探望权纠纷都是可以通过提前干预的方式而避免。

(二)探望权纠纷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探望具有人身属性,不能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探望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探望权纠纷中探望权常被理解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而未成年人则成为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客体,但由于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司法实践中常以子女不愿意被探望、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为由终止探望执行。

其次,由于探望权纠纷往往隐藏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包括父母双方的情感纠纷导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愿意配合对方探望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引导子女对另一方产生消极认识,导致申请人和未成年子女“从空间上的疏远发展到情感上的疏离”,从而导致子女不愿意被探望等都会对探望权的执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探望权执行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探望执行流于形式

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探望是持续性行为,相较于财产类执行案件,探望权执行案往往不能在短期内案结事了,而需要随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及子女的意愿变化而出现反复执行的情形,因此探望权执行案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的特点。

如在(2021)豫04执复177号李相国、贾瑞芳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复议案中,申请复议人李相国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将女儿领到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见面,已履行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李相国的复议申请。


二、构建协助探望制度的必要性

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一旦无法正常行使,非直接抚养方往往只能在离婚后通过提起探望权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或申请执行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也导致家事纠纷回流,不仅让男女双方的婚姻纠纷延伸至离婚后,也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无形中遭受了负面影响,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此外,探望权纠纷具有胜诉容易但执行难的特点,在探望执行案件中,法院往往因为被执行人不配合、未成年子女不配合等原因,导致通过现有的执行措施依然无法解决探望执行问题,也有不少探望执行案件以已经实现探望(实际只探望一次或数次)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为由而终止执行,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探望执行难的问题。如何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已成为家事纠纷中的一大难题。

探望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父母探望子女是实现亲权的过程,而子女被探望、与不直接抚养人一方通过不同的互动方式联系,则能够满足子女成长的基本安全以及情感需求,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处理涉未成年人的家事纠纷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先原则。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那样:“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强调家庭教育的重要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照顾以及情感上的滋养,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的抚养权,不仅是众多家事纠纷中的核心需求,更是国家指导下的社会性需求,值得法律服务行业重视并设法助力解决。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重视家庭教育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而家庭教育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探望纠纷发生前,通过第三方引导、陪伴离异配偶建立抚养子女的新模式,不仅有助于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能从根本上避免探望权纠纷的发生。


三、协助探望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台湾地区会面交往制度的实施现状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制定协助探望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会面交往制度,对于父母离婚的,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有权与未成年子女保持联系、接触和互动的权利,同时,还可通过第三方机构所在的场所作为探望的地点,并且由第三方机构对探望的过程进行陪伴、引导与监督。如台湾地区《南投县家庭暴力加害人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设置办法》规定,会面交往处所办理的服务包括:提供会面交往服务;制作会面交往报告记录;定期办理家庭暴力会面之安全及防制相关人员之专业训练;订定会面交往作业流程;提供会面时有关安全保护措施。会面交往制度已经广泛用于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争议中涉及子女探望事宜的处理,并针对涉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操作指引。

(二)构建我国协助探望制度的具体措施

1. 通过立法明确具有家事特色的协助探望制度及法律后果

   家事纠纷具有情、理、法相交融的特点,因此家事纠纷的处置亟需一套独立的程序制度,我国已有家事调解制度、家事调查制度等具有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各地法院实施,但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同样的,协助探望制度也是顺应家事纠纷特色而衍生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构建该制度时,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参照我国目前家事纠纷争议解决的特有程序,协助探望制度可通过在部分法院试点实行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优化。

   协助探望制度应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法律后果也应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1)诉讼期间拒不履行协助探望方案的,可视为一方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2)调解或判决后不履行协助探望方案的,可视为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2. 确定协助探望制度的适用范围

   家事具有纠纷潜伏期长,争议解决耗时长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协助探望制度可适用于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处置的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的诉讼期间以及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处置的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探望权纠纷通过调解或判决结案以后以及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处置的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的执行阶段。

3. 协助探望辅助人员与审执人员分离

建立协助探望制度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帮助审执人员实现案件分流的目的,因此,协助探望过程中的辅助人员,应参照家事调解以及家事调查制度中辅助人员的模式,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委托等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人员提供相关的服务支持。

4. 协助探望的场地要求

协助探望的场地可设置在法院内部、社工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街道以及其他满足探望条件的场所。为了避免一方借助协助探望制度实现转移、藏匿子女的目的,同时针对受暴未成年人、目睹家暴儿童等特殊人群,协助探望的场地应当具备交通便利(即:便于争议发生时可快速带未成年人离开)、具备心理咨询及游戏互动设施(即:便于协助探望辅助人员借助心理学、游戏互动等方式促成探望)以及具备基础的卫生条件(即:保证探望的顺畅与便利),因此,协助探望的场地应具备如下条件:交通便利,附近有步行距离不超过一千米的地铁站;设有两间以上的洽谈室,隔音效果较好,其中一间需配置有心理咨询用的沙盘、绘本、积木、绘画工具等物件;场所100米范围内设有卫生间以及器材。

5. 协助探望的具体内容

针对不同的家庭情况,可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未成年人子女以及协助探望辅助人员共同商定一个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探望方案,该方案由协助探望辅助人员负责监督执行,法院将协助探望的情况作为审判、执行的依据。

笔者认为,协助探望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重建亲子互动模式:通过协助父母双方建立亲子联络手册的方式,将孩子的生活习惯、学习安排进行记录,让非直接抚养方能更快地了解孩子的习惯与特点,也帮助孩子更好地适应父母离异后分别与父母单独相处的时光。

(2)协助探望服务:对于父母关系紧张的家庭,可在协助探望的场地实现探望,由取得抚养权一方将孩子带到指定场所,由安排的工作人员带领孩子在探望室通过游戏互动等形式进行放松,建立联系,随后由辅助人员引导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互动,实现探望。

(3)探望方案协商与固定:对于非直接抚养方存在特殊情形(如家庭暴力、情绪失控、曾经转移、藏匿子女等)的情况,可通过心理咨询的方式分别为父母以及孩子提供相关服务,并引导开展过渡性探望,帮助亲子关系的重建以及具体探望方案的协商与固定。

6. 协助探望的操作流程

针对诉讼中的协助探望方案,协助探望应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或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责令适用。启动协助探望程序后,法院应组织男女双方、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辅助探望辅助人员以及审判人员根据双方的基础情况确定探望方案,需考虑的因素包括:居住情况、是否曾经实施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如: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以及生活作息等。确定协助探望方案后,应由法院委派给协助探望机构,由协助探望机构安排专员负责个人的跟进,并按照协助探望方案与男女双方落实协助探望方案。探望过程中,协助探望辅助人员应做好探望记录,并移交法院纳入笔录。

对于调解或法院判决后的协助探望方案执行,应由法院委派给协助探望机构,由协助探望机构安排专员负责个人的跟进,并按照协助探望方案与男女双方落实协助探望方案。探望过程中,协助探望辅助人员应做好探望记录,并做好归档。对于涉及探望执行或纠纷回流的个案,应按法院要求移交协助探望的记录档案给经办审判人员。

对于执行阶段的协助探望方案执行,应由法院委派给协助探望机构,由协助探望机构安排专员负责个人的跟进,并按照协助探望方案与男女双方落实协助探望方案。探望过程中,协助探望辅助人员应做好探望记录、监督探望方案的执行,并移交法院纳入笔录。

7. 可行性分析

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17年至2020年每年的离婚登记人数都超过400万对,离异家庭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如何设定良好的探望方案则是这些家庭普遍面临以及需要长期解决的问题。

对于离异配偶,由于夫妻关系不和睦,离异后双方在协议、诉讼离婚阶段都难免受到心理上负面影响,而这往往容易导致离异后亲子关系的维系产生难题,包括因为对离异配偶存在恨意而拒绝或潜移默化中引导子女拒绝探望、对于婚姻中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不愿意在离婚后与对方接触或不放心子女与子女接触等,无论在调解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阶段,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的处置都成为难以平衡双方利益的焦点,同时如何真正意义上实现离异后家庭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协助探望制度无论从预防纠纷发生的角度还是解决纠纷的角度,都能够匹配处于不同阶段离异配偶的核心需求。无论站在离异配偶的角度、还是社会乃至国家层面,帮助离异配偶重建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双方以及子女三赢的局面都至关重要。

其次,协助探望制度对场所的需求不高,大部分的法院、社工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街道都具备相应的硬件条件,且该模式容易通过规范化流程从而实现复制目的,能被大部分的地区复制使用。

最后,站在人民法院的角度,探望纠纷一直是执行案件中的难题,若能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协助探望制度,既能将探望纠纷案件分流,也能真正意义上起到落实探望权的目的。


结语

探望权无法有效行使,将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也会因此造成纠纷回流的情形出现,不利于家事纠纷的解决,鉴于此,协助探望制度能够有效从预防探望权纠纷的发生、促进探望方案的落地、保障探望的执行三个角度降低探望权纠纷的比例,能够帮助父母成为合作型父母,让父母分离的未成年子女仍能享有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