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新《公司法》三十而立——兹事体大的“清算义务人”条款溯及力问题
ARTICLE24 July 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已于7月1日正式施行,为了解决新《公司法》实施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与新《公司法》同日起实行。
新《司法解释》共计8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新《公司法》三十而立——“具有溯及力条文”解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公司法》三十而立——“民事法律行为有利溯及条文”解析】、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新《公司法》三十而立——“空白溯及”条文解析】、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新《公司法》三十而立——董监高“秋天”条款的溯及适用】、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等。基于前五篇文章,本文继续对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进行分析,为公司发生清算的法律事实时,新老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提供参考。
新《司法解释》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具体解析:
以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事实发生于2024年6月20日前的,原则上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法律事实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其适用法律的标准。考虑到清算义务人为新《公司法》新增概念且清算义务人责任重大且该问题兹事体大,新《司法解释》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新旧条文对比如下:
情形一: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且至公司法施行日超过十五日——适用原《公司法》规定
根据新司法解释,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且至公司法施行日超过十五日,应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清算义务。
根据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如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等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但是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谁是清算义务人存在一定争议,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但是普遍认为实际上已经确定了相关主体为清算义务人,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出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进行了限缩规定,明确了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情形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后,或者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法律适用——适用新《公司法》
1. 如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后,应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即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一致。
2. 如“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应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在该情形下,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义务人已经了解了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清算组的成立可能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理应不按照旧《公司法》实施清算,符合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也未显著加重董事的清算责任。同时,在此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例如在符合上述情形下,公司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未成立清算组,则清算组成立时间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十五日。
综上,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时刻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如出现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应关注其发生时间,及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避免出现“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发生,从而承担相应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