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在PEVC、上市公司投资并购等领域已经得到广泛运用,在相关争议解决诉讼实务中,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已经有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但其中涉及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权期限应如何认定,在司法实务界仍存在争议,本文旨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行权期限,有学者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仅需一方当事人做出即可实现,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在法律性质上系形成权。这是因为,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往往是在融资方未达成约定目标的前提下,投资人有权要求融资方回购其所持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或对其进行补偿的条款,该回购条款本质上是赋予投资人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前述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2021)京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行使,不能随时或随意行使。”在(2020)沪民申129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就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答复指出,“……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该答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股权回购权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如果有约定,则尊重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行使回购权的除斥期间不应超过六个月,权利人在约定期间或六个月期间内(未约定)未行使权利的,其回购权灭失,视为其放弃回购权利,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可见,最高法院也支持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二是,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回购权的,此时,作为形成权的股权回购权,因权利人选择行权而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其发出回购请求之次日开始计算,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股权回购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权期限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发出回购通知时应注意做到及时、合法有效才产生行权的法律效果。首先,通知必须及时,即需在约定期间或六个月内发出通知。其次,发出通知的方式需要合法有效,比如发出股权回购通知的对象须为股权回购义务人本人,地址应为对赌协议中记载的股权回购义务人地址,如果仅是发给目标公司工作人员,且无法证明工作人员转交到股权回购义务人本人的情况下,不产生行权的法律效果。
芮刚是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6 1208 3296或电邮[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