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石性制度,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与治理能力的直接体现。随着《行政复议法》修订及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的施行,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规范化、可复核性要求显著提升,行政机关在申请识别、主体判断、补正程序、期限管理、实体审查、答复制作、卷宗归档等各环节均面临更高标准。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在党建引领下深度参与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既是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大局的应有之义,也是拓展专业法律服务空间的现实路径。本文以上海地区裁判与实务为中心,系统梳理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审查重点与常见争议,剖析律师参与其中的专业价值与切入点,并就党建引领下律师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制路径提出思考,以期推动律师行业在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中实现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党建引领;政府信息公开;法治政府;律师服务;行政复议
一、问题的提出:党建引领与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的交汇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律师队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坚持党建引领,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在“党建引领律师行业发展新征程”的时代命题下,引导广大律师将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效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鲜明特征是程序属性突出。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时,通常不会只看最终结论,还会回溯整个办理过程:申请性质是否识别准确、公开主体是否判断正确、补正程序是否规范、答复期限是否合规、检索过程是否留痕、第三方征询是否履行、答复书说理是否充分、救济告知是否准确。上述问题看似只是办理细节,但在个案中往往决定答复能否经得起复议、诉讼审查。尤其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理范围、举证责任和裁判方式后,对政府部门而言,办理过程是否“可证明、可复核、可解释”,已经成为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化的重要基础。[1]
在此背景下,律师无论是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还是代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诉讼案件,都需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全流程有系统而精准的把握。本文以上海地区裁判与实务为中心,梳理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审查重点与常见争议,并结合党建引领的要求,探讨律师服务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的路径与机制。
二、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入口环节:申请识别与主体判断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入行政机关后,承办人员首先面对的往往不是“是否公开”,而是三个更靠前的问题:其一,申请人提出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二,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其三,答复期限应从哪一天起算。入口判断准确,后续检索、审查、答复和应诉才有稳定基础。
(一)申请性质的识别:咨询、信访与申请的边界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一项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通常需要同时具备主体要素、内容要素和形式要素。[2]实践中,很多来件虽然使用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要求获取既有政府信息,例如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政策、说明理由、回答特定问题,要求对某一事实作出认定、评价或者判断,要求制作统计表、汇总表、分析报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
此类申请的办理重点在于先完成程序分类。未经识别即直接进入“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判断,可能把咨询、信访、投诉举报或者实体争议处理事项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上海地区已有案例中(一审案号为(2024)沪7101行初613号,二审案号为(2024)沪03行终706号),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作出“告知12345投诉事项将得到解决”这一表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其来信内容实质是要求解释特定答复的理由,并非申请获取某一已经形成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故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该处理路径具有参考价值。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机关不宜仅因申请人曾多次信访、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就当然认定其本次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判断基础仍应回到本次申请内容本身。只要本次申请能够指向特定既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处理;反之,即使申请人使用“申请公开”表述,如果内容实质是咨询、信访、投诉举报,也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说明理由。归纳而言:咨询不是申请,可便民解答;信访、投诉、举报不是申请,应指引到正确渠道。
(二)公开主体的判断:制作、保存、获取与职责承继
申请性质辨明后,还需判断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机关负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的机关负责公开。[3]公开主体判断应按照制作、获取保存、其他机关制作、职责承继、特别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
实务中,“非本机关负责公开”答复有两个常见问题:一是理由过薄,仅写“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未说明本机关职责边界,也未说明该信息为何不由本机关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二是指引不足,能够确定负责公开机关却未告知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或者查询路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不等于“信息不存在”,前者强调公开主体不适格,后者强调经合理检索没有所申请信息,二者适用条件和举证重点不同,办理时应先区分公开主体,再判断是否需要进入信息检索和不存在答复。
(三)补正程序与期限管理:程序合法的密码
当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指向具体信息时,补正程序就是必经之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申请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4]补正告知不宜笼统写“申请内容不明确,请补正”,而应说明到底哪里不明确,同时补正不宜变成额外设置申请门槛,不宜仅以申请人未说明申请目的、未证明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补正。
期限管理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5]“收到申请之日”的认定因提交渠道而异:互联网渠道以系统提示提交成功之日为准,挂号信等以签收之日为准,平信等以确认之日为准,当面提交以提交之日为准,传真以双方确认之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提示,内部收文、分派、转办、业务科室研判、领导审批等内部管理事项,原则上不能对抗法定答复期限。[6]延期应当在原答复期限届满前作出,已经逾期后再补发延期告知,通常难以补正前期程序问题。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实体审查:从检索到定性再到区分处理
前置程序已完毕,补正已到位,主体已锁定,接下来必须对申请的信息作出实质判断。实体审查结论通常表现为已经主动公开、可以公开、部分公开、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需要加工分析、依法不予公开等类型。其中,“信息不存在”“加工分析”“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是实务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类型。
(一)“信息不存在”:合理检索义务的证明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信息不存在”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客观陈述,而是建立在合理检索基础上的答复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明确,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7]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亦明确,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8]
对政府部门而言,“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句话本身并不足够,关键是检索了哪里、如何检索、由谁检索、检索依据是什么、为何能够覆盖申请内容所指向的信息范围。上海地区某街道在办理十余年前沿街整治工程有关文件申请时,作出“未找到相关文件、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答复,并在后续应对材料中说明工作人员到档案室现场查找、根据文书档案归档台账判断相关材料类别、档案保管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况。这一做法提示:当信息因年代久远、档案保管期限届满、系统迁移、机构调整等原因无法提供时,行政机关需要尽量把检索过程、档案依据、职责关系、移交或者销毁情况说清楚,不宜只作结果性表述。
(二)既有信息与新制信息:加工分析的边界
“信息不存在”的下一步逻辑,往往就是“要不要做一份出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9]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避免行政机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承担重新制作信息、汇总统计、分析评价的义务。实务中的关键区分是:申请人要求的是“既有材料本身”,还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既有材料基础上重新形成一项结果”。查找、复制、区分处理,是政府信息公开办理中的正常工作;只有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归纳、统计、计算、评价或者制作新文件时,才更接近“加工、分析”。“材料多”“年代久”“查找麻烦”“需要多个科室配合”并不等于“需要加工、分析”。
(三)内部事务信息与过程性信息:从“看结果”到“看功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将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列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10]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其核心不是“在机关内部形成”,而是其内容是否属于机关自身管理、内部运行、内部流程事项,是否不直接对外设定、变更、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实践中容易出现两个误区:一是把所有内部流转材料都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二是把对外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只因其未经对外送达或者存放于内部案卷,就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被告主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11]
过程性信息的认定争议更大。一种观点认为决策既已作出,过程材料就失去了保护必要;另一种观点则坚持过程信息的豁免权不因决策完成而自动消失。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案号:(2023)沪7101行初421号;二审案号:(2023)沪03行终638号)中,法院认为《土地估价报告》系为出让方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具有“非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依据”等过程性信息特征,过程性信息不因行政行为已经作出而当然改变其过程性属性,也不因行政行为完成而必然应当公开。该案提示,过程性信息判断应从“看结果”转向“看功能”,即看信息在决策链条中的功能,而非仅看行政行为是否结束。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被告主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12]
(四)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第三方权益征询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豁免依据更加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但其适用也更容易与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发生冲突。一般公众申请公开执法案卷材料,与当事人依据专门法律申请查阅自身案卷,适用的是完全不同的规则体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审查应避免两个极端:不宜认为只要进入执法案卷就一律不公开,也不宜忽视案卷材料中涉及调查过程、执法秩序、第三方权益和个人隐私的限制因素。尤其当申请内容指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检查结果等结果性信息时,行政机关不宜当然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整体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启动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13]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审查涉及三个层次:所申请信息是否包含第三方权益内容、公开是否会造成损害、是否存在第三方同意或者公共利益优先的例外情形。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还规定,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14]需要强调的是,第三方意见不是行政机关的“替代判断”,第三方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仍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也不宜当然不予公开,最终仍需根据法律规定、信息内容、损害可能性和公共利益因素作出独立判断。
(五)区分处理:在“全有”与“全无”之间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非只有“全部公开”或者“全部不公开”两种结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区分处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部分说明理由。[15]区分处理的高频场景包括隐私混同、过程混同、案卷混同、事项混同、状态混同等五类。对政府部门而言,不宜因部分内容不宜公开就整体拒绝公开全部信息,能区分的应当区分,不能区分的应说明无法区分的理由。未作区分处理,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中的常见审查点。
四、答复制作与救济告知:可复核行政行为的塑造
程序走完、实体判断完成,办案质量最终体现在那一纸答复书上。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被告对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答复书不能只是“通知结论”,它应当是能够独立展示审查过程、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的正式行政文书。[16]
一份稳妥的答复书应装好六样:收件事实(哪天收到、以什么方式、申请了什么)、审查对象(如何理解申请人要的那份信息)、审查过程(做了什么)、答复结论(给出什么结果)、事实理由与依据(为什么是这个结论)、救济告知(不服怎么办)。不同答复类型应当写出不同的“理由结构”,不宜套用同一种写法。例如,答复“已公开”要写清公开平台、栏目、标题、发布日期和查询路径;答复“信息不存在”要说明检索对象、检索范围和未检索到的结果,对年代久远、机构调整、系统迁移、档案移交等情形还应尽量说明档案依据和职责承继;答复“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重点不是“本机关不掌握”,而是“为什么不归我管”;答复“不予公开”要写清定性、定因、定据三要件。办理中需要重点避免答复类型混用,例如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却写成信息不存在。
救济告知方面,随着新《行政复议法》和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施行,救济告知需要更加精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7]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18]但问题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非都属于“不予公开”,信息不存在、非本机关负责公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意义上的“不予公开”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救济告知不宜机械复制“一律写60日复议或6个月诉讼”,而应结合答复类型判断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较稳妥的做法是由法制部门或办公室统一不同答复类型的救济告知版本,业务科室不宜自行改写。
五、卷宗归档与复议诉讼抗辩:全流程功夫的最终检验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入复议、诉讼后,行政机关最需要的通常不是临时补充一份答辩状,而是一套完整、清楚、可证明的办理卷宗。很多争议并非来自实体判断本身,而是来自“无法证明”——无法证明何时收到申请、无法证明是否一次性补正、无法证明检索了哪些系统和档案、无法证明第三方征询情况、无法证明答复已经送达。卷宗的价值在于证明力大于解释力,归档不是办案的终点,而是办案的平行线,每一份送达回证、每一次检索记录、每一份征求意见函,都应当在产生的那一刻即归档入卷。[1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卷宗材料至少应包括申请材料、收件登记、补正材料、检索材料、审查材料、征询材料、审批材料、答复材料、送达材料、后续材料等十大类。
在复议、诉讼抗辩中,不宜泛泛强调“我机关已经依法答复”,更有效的方式是围绕答复类型组织事实、法律和证据。如果答复是信息不存在,抗辩重点应是合理检索义务;如果答复是非本机关负责公开,抗辩重点应是公开主体判断;如果答复是不予公开,抗辩重点应是不予公开事由和举证责任;如果答复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抗辩重点应是申请内容实质。复议答复书或诉讼答辩状可采用“还原事实—明确类型—引用依据—列明程序—回应争议”的五步结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答复类型一经发出,可以补充理由,不可替换基础判断;确需调整的,应评估是否主动撤销原答复并重新处理。
六、党建引领下律师服务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的路径思考
(一)以政治引领凝聚专业服务共识
律师服务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首要的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直接关系政府公信力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律师参与其中,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专业支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法治实践。要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将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律师行业党建与业务融合的重要载体,引导律师在服务中坚守政治立场、恪守执业纪律,把党的领导优势转化为律师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的组织优势。通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专题培训、案例研讨、业务交流等活动,提升律师队伍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的专业能力,实现党建与业务同频共振、相互促进。
(二)以专业服务嵌入政府信息公开全流程
前述梳理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专业判断空间,也为律师参与提供了切入点。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时,律师可以协助行政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期限控制表,规范补正告知、延期告知、第三方征询等程序文书,统一不同答复类型的理由结构与救济告知版本,健全办理卷宗的归档机制,从源头降低复议、诉讼中的说理压力。在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时,律师可以围绕答复类型组织证据,运用“还原事实—明确类型—引用依据—列明程序—回应争议”的结构撰写复议答复书或诉讼答辩状,为行政机关提供精准的举证与抗辩支持。同时,律师还应注重对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的归纳研究,将其转化为可复用的操作指引,助力行政机关提升办理规范化水平。
(三)以制度供给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规范化
政府信息公开规范化水平的提升,离不开制度供给的持续完善。律师可以发挥熟悉法律、贴近实践的优势,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操作指引、答复模板的起草与审核,推动将实务中形成的成熟经验上升为制度化成果。例如,针对“信息不存在”答复,推动建立合理的检索记录与留痕制度;针对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推动建立分类审查与举证指引;针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推动健全第三方征询与利益平衡审查机制;针对复议前置的新要求,推动建立答复类型与救济告知的对应规则。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将个案经验转化为普遍规范,使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四)以法治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行,既依赖行政机关的依法办理,也有赖于社会公众的理性参与。律师可以通过普法讲座、法律咨询、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向公众阐明政府信息公开与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的界限,帮助申请人规范、精准地提出申请,减少因申请表述不明确而引发的程序空转。同时,律师也可以在服务中引导公众理性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理解区分处理、不予公开等制度安排的合理性,推动形成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良性的社会互动。这既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党建引领下律师行业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具体实践。
七、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晴雨表,其办理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在《行政复议法》修订和2025年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施行的新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可证明、可复核、可解释”要求日益凸显,行政机关在申请识别、主体判断、补正程序、期限管理、实体审查、答复制作、卷宗归档、复议诉讼等各环节都面临更高标准。律师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在党建引领下深度参与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既是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大局的应有之义,也是拓展专业法律服务空间、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路径。唯有坚持政治引领与专业服务相统一,将党建优势转化为服务效能,方能在“党建引领律师行业发展新征程”中,为法治政府建设贡献律师力量。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二条。
[3]参见《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二条。
[4]参见《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案号:(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号)。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案号:(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二审案号:(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四十条。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十条。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四十五条。
参考书目(论著):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应松年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
[3]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5]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6]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判例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参考书目(论文):
[1]姜明安:《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2]周汉华:《打造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的基本定位》,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3]章剑生:《政府信息获取权及其限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4]肖卫兵:《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探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5]马怀德:《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创新——〈行政复议法〉修订解读》,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