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保险合同纠纷产生时,被保险人主张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风险,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通常会以存在免责条款抗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的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抗辩进行了规范,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实践中在很多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均不可避免地要着重解决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争议焦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一般而言,对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当然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对于非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仍具有与格式条款一样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在保险人未对非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能否援引该非格式免责条款抗辩被保险人的索赔则成为了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4号再审判决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认定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件事实


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新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为其所属的“新航2”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呈现,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两个条款分别为“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付费条款”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


之后“新航2”轮在运输原木过程中与“重轮J3010”轮发生碰撞,造成了“新航2”轮船壳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华公司通知了人保公司,但人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新华公司第二期保费已经逾期,新华公司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才支付保费,因此对于交费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船舶在运输原木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原木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绝理赔。新华公司遂向法院对人保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保险费的延付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装载原木的事实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海商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系指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事故,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该免除责任条款对于保险事故也不予赔偿,实质上是将保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时间段排除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正如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新华公司于8月1日支付了应于7月10日支付的第二期保费,涉案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发生在7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航运实务中,船舶经营者投保船舶定期保险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获得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连续不间断的保险保障。人保公司作为专业船舶险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条款的上述应有之义向新华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该意思表示系在‘付费条款’的抬头之下,以与合同解除条款合并在一起的方式予以表达,人保公司提交的沟通邮件及附有声明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上,因人保公司单方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涉案‘付费条款’其他约定的效力。人保公司未选择解除合同,并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前催交保费,则新华公司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支付保费系其履约行为,人保公司亦应当继续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该期保费新华公司没有支付,人保公司享有的系对新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新华公司延付保费不能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人保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采取列明风险的方式,并承保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其未将舱内装载货物的种类作为碰撞事故原因进行特别约定。舱内装载原木无异于舱内装载其他货物,若人保公司将舱内装运原木的风险作为除外风险,应当以明确无误的文字表述予以呈现。人保公司对于舱内装运原木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实质上系以‘原木条款’构成了该种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性质。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新华公司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也难以成立。因此,人保公司依据‘原木条款’提出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航2轮’舱内装载原木的事实不能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定,案涉争议的“原木条款”与“付费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新华公司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提出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人保公司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主张上述条款系缔约双方商定,并非格式合同文本,其依法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等规定在不同款项中,系并列关系;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无法得出第二款以第一款为前提。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特定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基于缔约自愿和诚信原则,使缔约方完全了解和明白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专业术语和模糊不清的用语,提出文本的一方有义务作出说明,使对方明白其含义,充分意识到缔约风险。本案中,人保公司以‘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为依据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法应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判决后,人保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0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二、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四、人保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法院认为“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新华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新华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

 

2.其次,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

 

3.再者,上述两条款作为主要合同条款被列入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投保险种相对应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则作为格式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因此人保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期限’与‘期间’在此处并无明显区别。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装运原木的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近三年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了类似条款,‘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意思清晰明确。新华公司关于‘原木期限’应当理解为‘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付费条款’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指保险人自投保人违约逾期交费起,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关于‘交费之前’应当理解为‘第一期交费之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木条款’‘付费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并非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情形。以上两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新华公司第二期保费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货物是原木。故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思考


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的研究,以下是笔者的几点个人思考。

格式保险条款的认定标准

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对于格式保险条款的认定标准,应重点从是否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以及订立时是否进行过协商两个角度判断。

 

实践中对于保险人使用的经过备案的保单条款性质为格式条款一般不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往往在于保单特别约定中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保险条款。一般而言,特别约定条款应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结果,但在实务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并非都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如在(2018)川11民终528号案中,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别约定虽名为‘约定’,但仍是投保人投保该类险种时必须遵守且不能与上诉人协商的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该条款属于双方合意一致的证据,该约定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在(2022)桂04民终1366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条款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虽然从各自的定义上看,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但并不代表案涉保险合同出现了‘特别约定’就认为不属于格式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一方面,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条款签订时其与梁秀坤经过了协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一方面,上诉人又没有举证证明该条款在其他同期同类保险合同中未被重复使用,故本院认定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2023)京74民终130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对于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标准加以判断。本案中,富德人寿北分公司、富德人寿公司称特别约定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但富德人寿北分公司、富德人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于胡如涛关于特别约定内容为格式条款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即使保单中存在特别约定条款,但如果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达成且该特别约定条款曾在同类保险合同中被反复使用,则该特别约定条款仍会被认定为格式保险条款。

2

最高法院院长信箱答复的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所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笔者检索到该《答复》的原始出处为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在官网院长信箱栏目中发布。

 

笔者进一步了解到,“院长信箱”栏目是为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与社会各界沟通与联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于2014年所开设,以受理网民就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因此该《答复》的性质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对网民提问的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引用的《答复》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根据上述最高法院规定,在本案中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引用似乎缺乏足够的合理性。笔者在威科先行中以该《答复》为关键词,共检索到含本案在内的三篇判决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引用了《答复》。其余两篇判决分别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266号、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5369号。以上两家法院均以《答复》为依据,认定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9民终15503号案中,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0832民初3390号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13民终8408号案中虽未直接引用《答复》,但均依据《答复》中的观点认定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虽然该《答复》早在2015年就已发布,距今已过8年,但实践中该观点并未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且适用的法院层级较低。该观点为最高法院对外答复意见,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本案中被作为说理的依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最高法院对于该观点的认可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本案作为最高法院再审案件,在类案适用的层面上具有较强的参照效力。可以预见,该裁判观点后续将被更多的下级法院所采纳。此外,不排除在后续《保险法》修订或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将该观点予以纳入。

 

结语


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一最新的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给予了保险人在承保和理赔时更大的自主空间。在水险等高度专业化的商业保险市场中,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身即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且由于有着保险经纪人的深度参与,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在面对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保险市场,消费者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水平参差不齐,往往与保险人处于并不对等的缔约地位,此时如何防止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订立对消费者不利的非格式免责条款,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则成为了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从风险防范和公平角度出发,仍建议保险人对于保单中的非格式免责条款进行适当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